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施舜智
被 告 張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 額,惟被告至106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 0,700 元(其中本金1 萬9,818 元、利息882 元)及循環利 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電腦帳單、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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