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他調小字,107年度,1號
CYEV,107,朴他調小,1,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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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他調小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鉅承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語潔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陳家慧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2 月5日向本院寄送之書狀載明為「民 事抗告狀(一)」,惟查本院對原告並無任何裁定存在,經 本院法官助理以公務電話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語潔詢問結果 ,據其表示原告乃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消費者保護官之調 解)云云,然原告於書狀內完全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 之聲明,致無法特定原告主張內容為何(例如:原告欲請求 撤銷何時何地所作成之調解【案號】?該調解有何撤銷原因 存在?),被告陳家慧亦無從答辯,顯不符起訴之法定程式 ;又原告書狀所記載之當事人(抗告人是否為誤載?)為鉅 承教育有限公司(代表人吳語潔),但書狀簽名之人又為吳 語潔個人,亦請一併說明本件欲提起訴訟之人為公司或自然 人?另併請原告說明書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400 元之依據為何?以上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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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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