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曹崇義
曹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崇義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撤銷銷相對人間就門牌號碼嘉義市 ○區○○路00巷0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遺產分割登記等行為,並塗銷就系爭遺產於民國98 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曹某之登 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曹崇義等全體繼承人共有等語。經查 ,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曹崇義所為處分遺產行為屬無償行為 ,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調解聲明請求調 解,然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 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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