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號
原 告 龍欣怡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黃晞瑜即黃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3樓之3房屋(即嘉義市○○○段0000○號)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8,900元及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1、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嘉義市○○街00號3樓之3房屋(即嘉義市○○○段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租期自105 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7,000元,詎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即未繳納任何租 金,至106年11月30日止,已積欠共計4個月租金28,000元, 原告曾於106年9月14日以太保嘉太郵局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繳納,但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再於106年9月30日以新港郵 局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以此起訴狀再次表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然終止;至遲亦應 於106 年11月30日屆期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000 元,而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1月30 日屆期終止 ,被告應自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0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43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所欠租金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 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對話簡訊截圖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6 年房屋 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 合法送達至被告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租賃關係業於106 年 11月30日屆期終止,此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 ,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雙方租賃契約關係 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 屋騰空交還原告,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06 年8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 迄至106年11月30日契約屆期終止時,總計積欠4個月租金, 而兩造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7,000 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28,000元(7,00 0元×4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依相同之法理,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房屋,自亦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當應負返還利益於受損害人之責任。 至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本院審酌兩造先前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對價,合意為每月租金7,000 元,堪認此一
數額應屬合理之市場行情,足供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參考。準此,原告請求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即自10 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 元,本院認應屬適當,同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屆期終止後,本於租賃契 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積欠 租金共2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