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1號
原 告 林石森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債權起因於原告欲購買機車,遂向被告 借款約新台幣(下同)7萬元,當時家中二位兄弟無法照顧 母親,導致原告僅繳交二期貸款後無力續繳,之後母親過世 ,被告所查封原告存款金額純係母親部分存款及其死亡津貼 ,而本件被告所請求利息部分,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而 消滅,另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禁止被告 巧取利益而將該部分除去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079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持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1416 號債 權憑證(原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180 號支付命令換發)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件原告所提事由為執行名義成立前 所發生,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得提起異議之訴要件,準此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法條規定不符,並無理由, 已有濫用訴訟資源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7萬元,因故繳交二期貸款 之後,即未再續繳,積欠被告本金65,538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節,已為原告所自承不爭。而被告因原告屆期不為清償 ,屢催不理,乃聲請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0180號支付 命令確定後,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 司執字第41416號債務執行事件),惟因執行結果,債務人 即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法發給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即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079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其訴訟標的經此項支付 命令裁判者,亦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既判力,確定之支付命 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效力與救濟程序均與 確定判決無異,此參照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 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 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即 令原、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 亦僅係原告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在上開支付命令之 既判力未經除去及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支付命令成立後有何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前,被告執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自無不許之理。原告至今始為時效抗辯,並主張 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不可採。綜上,本件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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