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9號
原 告 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輝
訴訟代理人 李志國
被 告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924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紙袋製作專業公司,被告前向原告訂 購「熊大庄-大」、「熊大庄-中」、「熊大庄-小」等紙袋 ,原告透過物流公司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送交被告「 熊大庄-大」5,000個、「熊大庄-中」10,500個;於105年12 月23日送交被告「熊大庄-大」7,500個、「熊大庄-中」 7,000個;於106年1月5日送交被告「熊大庄-小」6,000個; 於106年1月23日送交被告「熊大庄-大」7,500個、「熊大庄 -中」2,043個;106年1月25日送交被告「熊大庄-中」12,60 0個,並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408,924元。詎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遲未付款 ,經原告屢次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至今仍 未付款等語,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 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送貨簽認單、 托運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 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1月15日送達,利息自107年1月16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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