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許惠絜(即翁安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翁安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 本院所核發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23102 號債權憑證,因翁安 田於民國73年5 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25萬元之抵押權(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於73年以林地登三字第004057號收件,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黃月江(原名:林黃月江),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已妨害原告債 權之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許惠絜 (即翁安田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黃月江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 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 之當事人。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許惠絜(即翁安田之遺產管理人)請求 被告黃月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說明,其中之確認 訴訟,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被告黃月江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之92年12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仍以 黃月江為被告,依法即屬不合,並據本院以原告該部分之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即未以法律關係之 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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