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吳英蘭
相 對 人 李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可憑。本件之管轄法 院,應為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