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7年度,32號
CYEV,107,嘉小,32,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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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32號
原   告 林秀藝
被   告 胡茂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9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281元應由被告賠付原告(即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嘉義市○○路0段000 號前,因 適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欲路邊停車,致擋住被告機車,被告竟故意用腳踹踢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為新車原漆,修復 系爭車輛需回復至原來之狀態,故需以更換車門之方式為之 ,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637元(包括零件20,637元、 工資8,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7元。二、被告方面之抗辯:因嘉義市世賢路3 段之慢車道兩旁均有停 車,僅容一台車之寬度通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 則行駛在其後,原告需靠右停車前應先確認有無其他路人或 車輛,然原告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6 款之規定 ,未注意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 過,逕行停車,被告為閃避系爭車輛而伸腳阻擋,並非故意 為踹車行為,故兩造需依照肇事原因分析表之責任分配賠償 金額,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用腳踹踢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1 份可憑(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向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查明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不是故意踹踢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而是因閃避所導致云云,惟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謝林眞到庭作證結果,證稱:「 我太太要倒車,我跟我太太說後面有車,我太太這時搖下車 窗說有人踢他的車子」、「(所以你太太當時是跟你說車子 被踢不是車子被撞?)不是車子被撞,是車子被踢」等語( 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辯稱是因閃避才踢到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云云,尚屬無稽。更何況,被告於踹踢系爭車輛後, 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並經原告開車沿路追人,此亦經證人謝 林眞證稱:「我太太說:『我去追前面的摩托車,你先去接 小孩』,大約過了十分鐘,我太太說人已經追到人,你趕快 過來」等語,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係因機車行駛路 線遭到原告阻擋,故意踹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否則被告何 以於肇事後不保持現場,反而急於騎車離開現場?從而,本 院認被告辯稱是為閃避才踢到系爭車輛云云,不足採信。(三)至於被告辯稱兩造需依照肇事原因分析表之責任分配賠償金 額云云,惟本件乃因被告故意踹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才造 成車輛受損,並非因交通事故所導致,當無肇事責任之分配 問題,應由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方法,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 為新車原漆,故需以更換車門之方式修復云云,惟觀諸警方 所提供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9頁),僅在右前車 門處有刮傷痕跡,並無大範圍損壞或損傷車門結構之情形, 足認該車門僅美觀功能遭到破壞,但車門之其他功能及結構 並未受損甚明,故原告要求以更換整片車門方式修復,是否 必要,尚非無疑。再經本院向原告估修車輛之嘉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詢問結果,回覆稱:「因車主告知每日均需用車, 無法留車進行修復,故車主要求以更換新品進行估價作業, 經確認該部位確實可以以鈑金烤漆方式進行修復,…合計費 用8,057元」等語(本院卷第37 頁),足認在修復方法上, 系爭車輛確實可用鈑金及烤漆方式回復原狀,並無更換整片 車門之必要,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8,05 7 元計算,始為合理。原告雖爭執該車為新車原漆云云,惟 系爭車輛為2007年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 份可 佐(本院卷第10頁),足認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10年以上, 故原告以新車為由要求更換整片車門,亦乏實據,難以採信 。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主張 被告應賠償更換整片車門之修復費用28,637元等節,尚屬無 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分擔)及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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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