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6年度,71號
CYEV,106,朴簡,71,2018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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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涂德村
      侯連展
      侯文吉
      侯清明
      侯鐘堡
      侯永全
      涂水籬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黃王淑婉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仁德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
            3
      黃文正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確認反訴原告黃文正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反訴原告黃仁德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間,應以鑑定圖所示之G-H-I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界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02地號土地)為原告涂德村侯連展侯文吉侯清明侯鐘堡侯永全涂水籬等7人共有(以 下合稱原告7人)。被告黃仁德黃文正黃王淑婉等3人( 下稱被告3人)於系爭202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04、20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04、205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牆(下稱系 爭圍牆),系爭圍牆占用系爭20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民國106年9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0.89平方公尺。被告3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 正當權源,於系爭202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牆已無權占用 系爭202地號土地,爰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將系爭20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7人,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7人。
二、被告則均以:
(一)系爭202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03地號、204地號、205地 號3筆土地均曾重測,於95年重測前地號分別為雙溪口段 693之2、693之27、693之28地號。原為被告黃文正及黃仁 德各2分之1保持共有,於90年間共有物分割,693之27地 號土地(現同段204地號土地)歸黃文正所有,693之28地 號土地(現同段205地號土地)歸黃仁德所有,693之2地 號土地(現同段203地號土地)維持被告黃文正黃仁德 共有供通路使用。
(二)系爭204及205地號土地上有一同段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74號建物),係於21年間即興建之木造房屋,後加蓋成三 合院。於共有物分割後,訴外人黃國煌於90年間另於系爭 204地號土地上蓋有同段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75號建物 ,與系爭74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同時建造圍牆。被告 黃仁德於105年間整修系爭74號建物時,沿系爭75號建物 建築牆壁線延伸續築圍牆。系爭75號建物係合法領得建物 使用執照之建物,亦經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合法領得建 物測量成果圖,並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後無任何增 建或改建。倘經保存登記的房屋,有越界建築,登記簿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會記載「尚有占 用臨地建物未登記」,但系爭建物卻均無此項登記。且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1條規定「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 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以公 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第275條規定「建物位置 圖,以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或 適當位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 號碼及鄰近之路名。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過大或過小時, 得按原圖比例尺酌予縮放。前項建號應於公告確定後填寫 。」、第282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 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 成果圖」。依此,根據系爭75號建物重測後測量成果圖, 該建物北面與系爭土地之地界尚有60公分寬,即便加上系



爭圍牆,被告仍未蓋滿系爭204及205地號土地。足見被告 等3人並無越界建築。
(三)按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應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 權之效力。重測前若未越界,重測後理應不會越界。經查 本案係參照地籍圖套繪而來,因此套繪時應參酌當時建物 測量成果圖之位置而套繪之。參酌當初地籍圖重測調查表 ,雙方都是「勾選14:待協助指界」,則依據重測法令, 重測單位自應參考舊地籍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施繪重測地 籍圖,本件重測前系爭75號建物位置既離地界尚有60公分 寬,則重測後何來越界建築。再者,調閱重測前後地籍圖 ,發現1.同段405地號之路地(重測前雙溪口段693之1地 號土地)重側前緊鄰系爭204、205地號處稍喇叭口,重測 後卻成一整齊平行線。2.重測後同段175地號與重測前雙 溪口段695之1地號土地之地形一分離、一緊密,亦各異。 3.系爭204地號土地原圖較新圖長約40至50公分落差,即 舊圖較長,新圖較短。4.系爭204地號之地籍圖重測調查 表A點位置在建物中與事實不符,建物與原地界尚留有空 地。重測結果理論上應符合舊地籍圖界址關係,不致有異 ,今卻出現不符原圖界址關係,重測結果已失公信力。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卻 以重測後地籍圖套繪,被告無法認同。既然重測後之系爭 75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建物主體並未越界,從而,以基座 平行延伸之圍牆即無越界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202、204、2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 )於9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前,分係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693之27地號、693之28地號土地。原 告7人為系爭202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04地號土地則為 被告黃文正所有,系爭20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黃仁德所有 ,系爭圍牆為被告3人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第167至16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 之重點在於:系爭202與204、205土地間之界址為何?附 圖上所示A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茲分述如下。
(二)系爭202與204、205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6年9月11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G-H-I連線: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 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 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實應尊重當 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 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應參照舊地籍 圖、土地登記面積、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兩造占有歷 程及現狀等一切客觀基準綜合判斷之,並非以地籍圖為唯 一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係因上開土地於95年間進行地籍重測,被告爭 執重測結果、地籍圖所定經界,始提起本件(反)訴訟, 本院偕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 驗、指界,並依兩造指界及重測後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 置繪製,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後,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5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地籍圖重 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 ,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 繪中心106年9月12日測籍字第1060003568號函檢附鑑定書 、鑑定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 第345至349頁)。
3.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說明為:「(一)圖示⊙黑色圓圈係 圖根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G-H-I-J連接實線,係大德興段202地號與同段203、204、 205地號等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大德興段20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反訴被告)主張位置。(三)圖示A(噴漆 )-B(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大德興段203、204、20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反訴原告)實地指界位置」等內容。 依上所述,足認鑑定機關係依朴子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等為據,並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所展繪之原 圖核對後,始認系爭三筆土地應以鑑定圖所示連線G-H-I 之黑色實線為界址。而該測定結果既經精密測量、計算及 核對,亦確認鑑測中心樁係屬正確,並無違誤地籍測量等



相關規定,堪屬信實。故應以鑑定圖所示之G-H-I連線之 黑色連線為系爭三筆土地間之經界。
4.反觀被告所為指界,係其自行將現場被告建物旁水溝外緣 之A-B位置指界,被告雖稱其所指界之水溝位置,係早在 三合院建造時所蓋,依該滴水溝槽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然 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在興建水 溝之初,即就系爭204、205地號土地為鑑界,且被告指界 位置,與鑑定單位重測後之相關地籍資料,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 圖所繪製重測後之經界線不一致,本件即無從單憑被告主 觀指界,逕論系爭三筆土地界址應以水溝為界。 5.更何況,依被告指界位置較地籍線為北,則以之所得之經 界線據以計算面積,系爭204、205地號土地面積勢必增加 ,而減少系爭202地號土地面積,顯與地籍資料不符,而 以重測後即原告肯認之指界位置所測得系爭三筆土地之面 積,與登記面積較為相符,益徵被告所為指界之位置,實 與兩造權利狀態不符。被告主張以其建物旁水溝邊緣為正 確界址所在,自難採信。
6.再者,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 遺留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差異、測量技術不精 及地圖摺痕斷裂等原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現象,為解決 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 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 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 較新之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 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本件系爭三筆地號土地既於95 年間重測,顯見原有地籍資料有重新測量必要。又舊地籍 圖因當初測量、謄繪技術差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 圖地不合之現象,此時應以較新、較精密方式測量之結果 為準,倘再以舊地籍圖為斷,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 正舊地籍不正確之決策,即失其目的,故界址應依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地圖、經界標識、 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之。被告抗辯應以重測前 之地籍圖作為套繪之依據,亦難憑採。
(三)被告依附圖所示,確實越界建築A部分,並無正當權源, 應予拆除:
1.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既如鑑定圖所示G-H-I黑色實線 ,已詳述如前,則被告3人共同所有之圍牆部分占用原告7 人所有系爭202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 積為0.89平方公尺,自無正當權源,則原告7人本於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拆除 坐落系爭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被告共有系爭 圍牆部分,並將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7人 ,自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依系爭74、75號建物於地籍圖重測後,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均未標示系爭 建物有越界建築,且依系爭75號建物重測後測量成果圖, 該建物北面與系爭土地之地界尚有60公分寬,即便加上系 爭圍牆,被告仍未蓋滿系爭204及205地號土地,足見被告 3人並無越界建築云云。惟系爭7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僅 記載「本建物於38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查 無該位置圖及平面圖資料可移繪」,而系爭75號建物測量 成果圖上則記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 90年嘉朴市工使執字第034號設計圖或竣工圖轉繪計算」 ,有該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第 265頁)。且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何以 系爭75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未記載有越界之情形,但本院至 現場測量時,卻有部分建物(圍牆)坐落於系爭202地號 土地?2.依地籍測量等規則,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時,有 無規定須顯示建物與經界之差距?系爭75號建物測量成果 圖有無辦法顯示建物與地界間之差距範圍?可否依建物測 量成果圖上相關位置據以認定地界線位置?」,據函覆稱 :「1.系爭75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部分係測繪建物 主體。貴庭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測繪原告所指圍牆,前 述二位置不同。2.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規定建 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並無規定顯 示建物與經界之差距範圍,故無法依建物成果圖認定地界 線位置」等語,有該所106年10月26日朴地測字地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頁)。 3.基上,前開75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僅繪製建物所在,本 不包含被告自行興建之系爭圍牆,且亦無法依建物成果圖 認定地界線位置,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興建系 爭圍牆時並無鑑界(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自難以系 爭75號建物主體係在系爭204地號土地內,即認系爭圍牆 並未越界。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5條之規定係規範「 建物位置圖」,是本件「建物測量成果圖」自無適用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75條之規定,被告援引上開法令,委無 足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3人占有原告7人所有系爭202地號土地並無正當 權源,從而,原告7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0.8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7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黃文正所有系爭204地號土 地,被告即反訴原告黃仁德所有系爭205地號土地,與原告 即反訴被告7人共有之系爭202地號土地毗鄰。系爭204、205 地號土地及203地號土地於95年曾經重測,於21年間建造木 造之系爭74號建物,嗣後加蓋成三合院。查系爭74號建物測 量成果圖記載,並無占用鄰地記事,且該三合院之使用當年 即在地界留有系爭滴水溝槽,又以屋簷滴水為界是重要地方 習慣,也是界址參考依據之一。系爭75號建物圍牆之後另築 有約30公分之滴水溝槽,就前後建築物之位置以觀,此水溝 係為重建前屋簷蓄排雨水用,亦係與鄰地相隔之界址。因反 訴被告7人提起拆屋還牆之訴,然反訴原告2人認為兩造土地 應以系爭滴水溝槽為界,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反訴原告2人 認為本件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界 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2人所有坐落系爭204地號、 205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7人所有系爭202地號土地界址如鑑 定圖所示AB連線。
二、反訴被告則均以:認為本件反訴無確認利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繪製之鑑定圖係繪製兩造之界址,而AB連線是否就即 係系爭滴水溝槽,這部分並無證據。反訴原告2人雖主張新 地籍圖有瑕疵,然從未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提出任何行 政爭訟與救濟,也無因為反訴原告2人有此主張即改變附圖 或鑑定圖就地籍線之認定,且反訴原告2人並無舉證證明當 地有以滴水溝槽為界之習慣,故認反訴原告2人之主張應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被告7人 於本訴主張其係系爭2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所有 之土地遭反訴原告及被告黃王淑婉之系爭圍牆越界占用, 故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反訴原告及被告黃王淑婉拆屋還 地;而反訴原告2人則於訴訟繫屬中,以系爭圍牆並無越 界建築,反訴被告7人無權要求反訴原告及被告黃王淑婉 拆屋還地為其防禦之方法,並依此防禦方法,於本訴言詞 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三筆土地之經 界線,核其標的顯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反訴 原告提起之反訴,程序上要無不當,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反訴原告2人主張系爭204、205地號土地因地 政機關於重測後有誤,致地界不明,且為反訴被告7人否 認,故請求確認兩造間相鄰之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即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反訴,尚 稱合法,反訴被告抗辯本件反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三)查本件反訴與上開本訴之爭點為同一,本件本訴部分,本 院已認定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3人必須拆屋還地,則系爭 202與204、205地號土地之地界即為本院在鑑定圖上所標 示之G-H-I黑色連接實線,是反訴部分之理由判斷,均援 用本訴部分之說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又因經界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界址之反訴部分,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雖於法有據,然 反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反訴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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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