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835號
CYEV,106,嘉簡,835,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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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昊昇工程行即林忠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11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3,被告負擔百分之37。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6日簽訂「湳仔排水系統-平和抽水站 新建工程-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向 雲林縣政府承攬之「湳仔排水系統-平和抽水站新建工程」 的泥作工程部份(下稱系爭泥作工程)。按系爭泥作工程承攬 合約書第11條約定,工程付款方式採實作實算,於每月30日 前請款,隔月6日以現金放款,保留款10%於業主驗收完成後 付清30日期票,依此,被告依約應於原告每月30日就已實作 部分為請款,於隔月6 日以現金放款,待業主完成驗收之款 項僅限於 10%之保留款。詎本件工程原告已完成全數工作, 向被告請款時,屢次遭被告刁難,指稱原告所施工尺寸及壁 面品質嚴重不佳,致被告無法向雲林縣政府請款且以被罰款 為由拖延付款云云,然原告施工尺寸及壁面品質或有少數些 許不平整之處,原告並已於106年4月26日局部改善完成,並 無被告所指嚴重不佳之情,被告工程未經業主完成驗收,亦 多非因原告施工部分所致,況依照兩造合約請款約定,請款 係採實作實算,並非以業主完成驗收為要件,業主完成驗收 係 10%保留款發放依據。然被告竟對原告完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項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470 元之工程款未予發 放,原告自得就已完工未付款之項目請求被告付款等語。另 原告起訴後,業主雲林縣政府已將全部工程款發放給被告,



故 10%保留款亦應同時給付原告,惟考量兩造對工程施作項 目及數量之爭執,原告同意簡化爭點,僅請求給付467,500 元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5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說明: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9之扣款項目, 皆係原告依上開合約書約定聽從被告派任訴外人即工地主任 曾華銘之指示實際施作。被告主張其代為修補原告施作瑕疵 如附表二之項目,大部分是施作天花板部分,並非原告承包 工程之範圍(即壁面工程),故被告主張修補費用264,390 元應自工程款中扣抵並無理由。況且,倘若原告所承攬系爭 泥作工程確有瑕疵,被告不應該繼續施作油漆工程,應該先 請原告修補後再上漆,詎被告於油漆工程完工後,始稱原告 之泥作工程有瑕疵,已與一般建築工程之常理不符,且被告 又將原告完成「水泥砂漿粉刷」後,由他人承攬之油漆工程 中所需之花費,主張替原告修補瑕疵之費用,被告此等刻意 指控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並將後續不屬原告承攬範圍之花 費皆算在原告頭上之行為,係為了推諉需給付原告工程款之 責任所為之不實指控。基此,被告亦無理由向原告請求賠償 逾期之違約金150,000元。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應扣除之項 目皆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9之項目,總計26,000元,非屬兩造 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施作工項,原告不得請求;附表一編號 3之數量亦非74 平方公尺,按雲林縣政府詳細價目表應係37 平方公尺,則超過該範圍之13,320元(360元×37=13,320元 )應予駁回;又附表一編號5 之數量並非38平方公尺,按價 目表第40項應係12平方公尺,則超過該範圍之7,800元(300 元×26=7,800元)應予駁回;附表一編號7之數量非145平方 公尺,按價目表第38項應係120 平方公尺,則超過該範圍之 7,500元(300元×25=7,500元)應予駁回。由於原告起訴後 ,業主雲林縣政府已將全部工程款發放給被告,故原告追加 請求 10%保留款,被告不再爭執,且考量兩造對上述工程施 作項目及數量之爭執,被告亦同意簡化爭點,不爭執目前全 部未付之工程款數額為467,500元(含10%保留款)。(二)惟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牆壁未抹平,工程品質粗劣 」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然原告並未修補,則被告 僅得自行雇工請訴外人豐汶工程行為修補,其修補項目詳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 為向訴外人和鎂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水泥 漆費用),故被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5條第2 項及工 程切結書之約定,就代為修補之費用264,390 元主張抵銷。



又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99號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施工尺寸及壁面品質嚴重不佳,以致多次向 雲林縣政府請款遭退回及罰款,台瑞應改善而未改善,本公 司已自行雇員改善完成等語,而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 乃於106年4月26日以太保郵局存證號碼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回覆承諾表示「有關貴公司所指,自行雇工改善完成之情事 ,該扣多少金額,直需扣除」等語,即可知兩造業已達成扣 款協議,則原告主張給付全部工程款即無理由。(三)又原告迄今有上開瑕疵未修補,經被告驗收不合格,又拒不 修補改善,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 2、3 項之約定,自應賠償被告總工程款20%之逾期損害,兩 造工程款之總額為750,000元(被告原抗辯總工程款為775,1 58元,嗣兩造協議以750,000元計算),則逾期違約損害為 工程款之總額之20%即150,000元(750,000元×20%),故被 告乃就150,000元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67,500 元工程款,經被告 核對後,應再扣除逾期違約金150,000元及修補費用264,390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7-180頁): 1、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有關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與原合約單 價不同之爭執,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確認目前被告未付工 程款金額為467,500元。
2、兩造承攬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之完工期限為業主要求被告完 工期限前50天;而本件被告向雲林縣政府承攬工程之預定竣 工日為105年8月1日,實際申報竣工日為105年12月9 日,故 原告至遲應於實際竣工日前50天即 105年10月19日前完成系 爭泥作工程。
3、原告施作之系爭泥作工程發生瑕疵,被告委託訴外人豐汶工 程行修補系爭泥作工程之瑕疵。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主張委託訴外人豐汶工程行修補系爭泥作工程之瑕疵, 總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計264,390元(含編號1為向訴 外人和鎂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水泥漆費用),應否自原告得請 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2、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應於105 年10月19日前完成系爭泥作工程 ,但因該泥作工程發生瑕疵,原告遲遲不予修補,被告委託 訴外人豐汶工程行修補,至105 年11月21日才修補完成,遲 延超過30日以上,依兩造承攬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應罰款合 約總價20%違約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3、本件扣除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及違約金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多少工程款?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合 計467,500 元未給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前揭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 先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及違約金云云。經查:
(一)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1、被告抗辯系爭泥作工程發生瑕疵一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惟 兩造對於瑕疵修補費用之數額,則有所爭執。被告抗辯為修 補系爭泥作工程之工程,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原告對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水泥漆費用9,240元部分,表示不予爭執, 但對於編號所示2、3之補土材料(白土)及泥作不平整打除 粉刷費用,則予以否認,並主張依被告所提修補瑕疵之照片 ,主要集中在天花板部分之修補,但天花板並非兩造約定之 工程項目,故不得對原告扣款等語。惟經本院依聲請傳喚負 責修補泥作工程瑕疵之證人許文忠到庭作證結果,證稱:「 我當初接這工程時,已經有上漆,但是做得不完整,所以請 我去修補的。當時看到正面還可以,但是側面全部凹凸不平 整,業主要求我們要把牆面弄平整再上漆」、「就是因為有 瑕疵,縣政府的估驗不過,才會叫我去修補」、「範圍為一 、二樓,因為面積很大無法去估算,有瑕疵的部分範圍還滿 大的,比例我沒有辦法精確的說,總之耗費很多工資」「( 問:現場一、二樓包括哪些部分?)天花板沒有,樑柱有」 等語(本院卷第145-150 頁),由是以觀,本件如附表二所 示工程修補費用,均屬兩造約定之系爭泥作工程所生瑕疵, 並未包括原告爭執之天花板部分至明。
2、至於原告稱照片中之工人正在修補天花板部分云云,惟被告 就此解釋稱拍照時正值天花板工程施工,才將該畫面攝入照 片等語,惟不論是被告誤拍天花板施工照片或不慎同時攝入 ,但瑕疵修補範圍究竟為何,仍應依實際施工證人所述為準 ,不得僅因照片有攝及天花板施工情形,即逕認瑕疵修補工 程與原告施工項目完全無關。更何況,證人許文忠明確證稱 :「總金額修補264390元應該是正確,這包含有買材料的錢 ,都是為了修補泥作工程的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 ,堪信被告抗辯為修補系爭泥作工程之瑕疵,支出如附表二 所示費用共計264,390元,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3、末查,原告再爭執倘若系爭泥作工程確有瑕疵,被告不應該 繼續施作油漆工程,應該先請原告修補後再上漆,詎被告於 油漆工程完工後,始稱原告之泥作工程有瑕疵,與常理有違



云云,惟查被告於發現系爭泥作工程有瑕疵後,曾催告原告 改善,然原告均未置理,最後由被告僱工自行改善一節,有 被告提出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83頁),準此 ,原告於系爭泥作工程完工後,既拒絕修補瑕疵,囿於工程 進度,被告本不可能一直等待原告修補瑕疵,故被告自行僱 工改善或繼續其他工程,尚難認有悖於常理之處;更何況, 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自承「有關 貴公司所指,自行雇工改善完成之情事,該扣多少金額,直 需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足認原告於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時,已自承系爭泥作工程確有瑕疵甚明,故原告 於訴訟中再爭執稱工程沒有瑕疵或被告修補瑕疵作法失當云 云,均乏實據,難予採信。
(二)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蓋違約金本是由兩造當事人自行約定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雙方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以兼顧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泥作工程,由於發生瑕疵,導致遲延完 工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兩造承攬工程合約第12條 第2 項約定「若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訂完工日期者,以逾 期損失處理,逾期達30日或總工期10% 以上者,以違約論罰 款合約總金額20% 」,被告得對原告扣除違約金後,再給付 工程款至明。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泥作工程至遲應於105 年 10月19日前完成,但被告委託訴外人豐汶工程行修補至 105 年11月21日才修補完成,故超過完工期限30日以上,應扣除 合約總金額20%之違約金即15 萬元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雲 林縣政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全體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 雖為105年12月9日,但雲林縣政府同意被告自105年9月22日 起至105年12月1日止停工,合計停工70天,據此以觀,被告 抗辯之105年10月19日至105年11月21日之工程遲延期間,均 屬業主同意被告停工之時間,雖然停工期間,相關工程並非 全部不得進行,但被告既享有業主給予延長工期之優惠,卻 完全不分配適當之額外工期給原告,並以逾期30日以上為由 ,逕予罰款合約總金額20% ,顯有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間 約定之違約金及工期計算是否合理等事項,均與被告向雲林 縣政府承攬之全體工程不相當,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



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本院認被告請求扣除約違金15萬元尚 屬過高,應扣減至百分之20即3萬元(15萬元×20%),始為 適當。至於被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抗辯,則屬過高,應予駁 回。
(三)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數額: 原告向被告承攬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有關實際施工項目及數 量,與原合約單價不同之爭執,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確認 目前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額為467,500 元,已如前述,而本件 被告為修補系爭泥作工程瑕疵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修繕費用26 4,390 元,且被告得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向原告請求扣除 違約金30,000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應為 173,110元(計算式:467,500-264,390-30,000=173,11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被告尚餘工 程款467,500 元未付一情,雖然屬實,然因原告承攬系爭泥 作工程發生瑕疵,被告為修補瑕疵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 合計264,390 元,以及被告得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扣除之 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後)3 萬元,得行使抵銷並逕予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73,11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 範圍之工程款及利息主張,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衡 酌本件兩造勝敗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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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數量 │單價 │總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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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抿石 │ 312平方公尺 │ 360元 │11,2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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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水泥粉光 │ 484平方公尺 │ 200元 │ 9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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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山型磚 │ 74平方公尺 │ 360元 │ 26,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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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岩磚 │ 205平方公尺 │ 360元 │ 7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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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廁所面磚 │ 38平方公尺 │ 300元 │ 1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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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樓梯磚 │ 2支 │8,000元 │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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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地磚 │ 145平方公尺 │ 300元 │ 4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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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地坪粉光 │ 579平方方尺 │ 190元 │110,010元 │
├──┼──────┼───────┼─────┼─────┤
│ 9 │門檻打底抿石│ 4工 │2,500元 │ 10,000元 │
├──┼──────┼───────┼─────┼─────┤
│ │ │ │總計 │500,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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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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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施作日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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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水泥漆 │105年 9月29日 │ 9,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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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補土材料(白土) │105年11月10日 │ 11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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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泥作不平整打除粉刷│105年11月21日 │ 143,850元 │
├──┼─────────┼───────┼───────┤
│ │ │ 總計 │ 264,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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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