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778號
CYEV,106,嘉簡,778,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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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原   告 蔡宗達
被   告 張婉貞
法定代理人 張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及於 105 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5 年 12月15日,並書立借據2 紙為憑。惟屆期被告不為清償,經 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 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 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77 條、第79條、第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87年5 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於書立前



揭借據時(105 年11月12日、105 年11月23日),為滿7 歲 以上且未婚之未成年人,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 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將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借款 金額高達40萬元,非屬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亦非依其年齡、 身分或日常生活所必需。準此,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借貸契 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如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於契約訂立後,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或經被告成年 後承認,始生效力。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訂立系爭借貸 契約之法律行為於締約前,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締 約後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認,自難認被告訂立系爭借貸 契約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借貸契約係屬效力未定,自難 認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並生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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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