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347號
CYEV,106,嘉簡,347,2018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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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資雅
      黃資喻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住高雄市○○區○○○路0號6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新僑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送達於上訴人黃資 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 7 年1 月6 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 107 年1 月25日,上訴人黃資雅遲至107 年2 月5 日始行提 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 訴人黃資雅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7 年1 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黃資喻,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 1 月19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期間之末日 應為107 年2 月9 日,上訴人黃資喻遲至107 年2 月12日始 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 件上訴人黃資喻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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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