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07年度,115號
OLEV,107,員補,115,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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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翊鳳即何碧凌何富隆等2人(下稱被告何翊
鳳等2人)之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或建號全部),及系爭土
  地之歷次異動索引(全體所有權人及權利人之姓名請勿遮掩
  )。
二、補正被繼承人何義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8年3
  月1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彰化縣○
  ○鄉○○村000鄰○○路00號之5)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及如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補正被告何翊鳳等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四、請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調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8
  年9月3日(原因日期:98年3月17日,權狀字號:98溪資第0
  00000號)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分割協議書
  、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
五、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
  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翊鳳等2人協議分割
  何義德所遺系爭土地,債務人即被告何翊鳳將其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被告何富隆,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即應以該協議之當事人一同為被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
  出補正後之準備書狀(補正適格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身分
  證字號,及完整、正確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足額繕本。
六、另關於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雖請求:「一、被告何翊鳳就訴
  外人何義德所遺之不動產,於98年3月17日所為之拋棄繼承
  利益之債權行為及何富隆就前述之拋棄繼承利益,於登記日
  期98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等語,然關於此部分事實並未敘明被告何翊鳳係於何時
  、何地,為單獨拋棄繼承利益之行為?請予以補正被告何翊
  鳳拋棄繼承之正確時間、地點及方式,勿任意猜測或片面解
  釋遺產分割協議之真意。
七、又關於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被告何富隆應將訴外
  人何義德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98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變更登記為被告何翊鳳所有之應有部分1/2、何
  富隆所為之應有部分1/2。」等語,則如本院認為備位聲明
  第1項部分有理由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規定,
  亦僅能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並無逕為請求遺產分
  割之權利此部分屬於代位請求遺產分割之權利範疇),故關
  於備位聲明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逕為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
  請敘明理由。再者,因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
  607,000元(計算式:面積23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0
  00元/平方公尺=2,607,000),本院核定備位聲明第2項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3,500元,再加計備位聲明第1項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48,694元,共計1,303,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96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650元,應再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319元,請於文到15日內補繳完畢,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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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