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7年度,67號
OLEV,107,員簡,67,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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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67號
原   告 林宏奇
被   告 林江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略以 :原告向被告承租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且於本院公證處作成106年度彰院公字 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約定如原告遲延 給付租金、違約應支付違約金或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應 逕受強制執行,系爭租約雖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屆滿,惟 租期屆滿後,原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被告即出租人並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 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爰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37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案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應予撤銷、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對原 告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 交易觀念所認為之相當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 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828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系爭租賃契約,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租賃期限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計3 月。而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右上角 本院受狀章即可知,租期屆滿不足1月,被告即於106年12月 20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 既已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已對於原告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明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顯無可 能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故原告空言主張兩造 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等語,顯然與民法第451條之規



定不符,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本件既同時 有主張顯無理由及未繳裁判費之情形,即無先命其補繳裁判 費再行駁回之必要,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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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