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7年度,65號
OLEV,107,員簡,65,2018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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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張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同案被告張富林(原名張清勤) 之債權人,同案被告張富林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577 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55號債權憑 證。詎同案被告張富林竟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2日將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 登記,移轉予被告張森豪,同案被告張富林及被告張森豪間 之贈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其等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 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 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978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另關於當事人 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 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 號解釋意旨)。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張富林尚積欠原告債務未還, 竟於100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張森 豪,是以原告提起本訴以撤銷同案被告張富林與被告張森豪 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森豪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同案被告張富林之名義云云。然原告 既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同案被告張富林與被告張森 豪間之詐害行為(即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之雙方行為), 本應以該雙方行為之當事人為被告,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經查同案被告張富林已於102年2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除 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原告起訴狀自應列同案被告張 富林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張森豪為共同被告,然原告起訴狀 僅列同案被告張富林及被告張森豪為當事人,並未將同案被 告張富林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而同案被告張富林因 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即屬當 事人不適格,本院依法得無庸命補正,本件詐害行為既無從 僅以被告張森豪為當事人而撤銷,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 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同案被告張富林名義,亦無 所附麗,因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法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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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