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7年度,16號
OLEV,107,員小,16,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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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6號
原   告 曾周麗華
被   告 吳雯雯
訴訟代理人 林洺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2時21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民族路與曉陽路口時,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 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550元,原告並因而 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1,4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有彰化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47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被告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業據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 據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 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欲左轉彎,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件為證,此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又本件事故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8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為行駛同路段 內側之直行車輛,顯難預期被告能防範已行至同向右後側之



車輛突然自外側左轉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肇事責任,原 告則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空言主張本 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原告後面將原告撞倒云云 ,惟被告本件事故後之警詢時稱車損情形為:「右側車身( 後半)。鈑金擦傷。」有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證,且 依卷內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有右側車身毀損之情事,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五、綜上,本件被告既無過失,已如上述,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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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