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調字,106年度,287號
OLEV,106,員簡調,287,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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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調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曹昌輝
      王玉里
前列二位聲
請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前列二位聲
請人共同複
代理人   曾微茹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
瑞勝建設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排除侵害事
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
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聲請人起訴係請求上
開相對人移除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架設之
天然氣管線總開關、減壓設備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
,應按聲請人於上開相對人移除管線後可得受之利益計算),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聲請人就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並依所陳報之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亦即按請求金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
查報或未能查報,即屬客觀上無法確定,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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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勝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