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6年度,253號
OLEV,106,員小,253,2018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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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小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承即岳展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育瑋
      劉宗霖
      黃啟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育瑋等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此裁定業於107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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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