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訴聲字,107年度,3號
NTEV,107,埔訴聲,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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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秋美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
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 記之公示方法,係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 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 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 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是倘原告起 訴主張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 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 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秋美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90,000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並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松字 第846 號債權憑證在案。查相對人翁秋美等人共同繼承坐落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債務 人即相對人翁秋美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應就其所有財產為其 債務之總擔保,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 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相對人翁秋美請求全體繼承人分 割遺產。又為免相對人翁秋美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善 意第三人,致聲請人將來無獲得勝訴之實益,並請求本院於 訴訟繫屬後,核發起訴證明書,以利聲請人向地政機關將起 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該系爭 遺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翁秋美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聲明就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按相對



翁秋美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聲請人主張為訴訟標 的為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經核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屬債 權,而非以物權為訴訟標的,縱該標的物之取得、變更依法 應經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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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