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8號
原 告 卓國華
被 告 李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8、9日締結蔬菜買 賣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上開其日向原告購買高 麗菜300籃及114籃,而買賣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3, 700 元。又原告已將上開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予被告。然被 告僅於106年8月15、28日分別給付原告23,700元、50,000元 ,故迄今尚積欠原告100, 000元【計算式:173,700元-23, 700元-50,000元=1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 出貨單、埔里郵局存證號碼第77號存證信函、錄音譯文、錄 音光碟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65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