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蕙倫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粢蟬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賴玫君即展興商店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30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