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6年度,393號
NTEV,106,投簡,393,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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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許 幼
訴訟代理人 林江鴻
被   告 黃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 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 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標示A 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 縣○○鄉○○村○○巷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依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 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而於88年某時,於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因年 事已高,均未前往系爭土地勘查土地使用狀況,且因未曾委 請相關地政機關測量或鑑界,因此渾然不知此事,直至104 年12月10日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召開協商會議釐正系爭



建物坐落位置事宜,始受告知而知悉此事;又被告自88年起 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如以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500 元計算15年之不當得利,即為630,000 元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6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 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建照執照所示,系爭建 物係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12 之5 地號土地)上,然系爭土地與212 之5 地號土 地原本為同一筆土地,該筆土地其父親有向原告丈夫購買, 然因921 大地震之故,原本該筆土地上之房屋全毀,其父親 向原告丈夫購買之書面資料亦遭埋,嗣被告興建系爭建物, 並於90年重建完成,且取得建造執照,之後政府將該筆土地 劃分成系爭土地及212 之5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屬臺大實驗 林管理處所有,而系爭212 之5 地號土地則屬國有財產局之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等情,此有南投縣鹿 谷鄉公所建造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會 同原告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屬實,有本院106 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5日竹地二字第1060006889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 頁 至第155 頁、第163 頁、第16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屬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有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抗辯即非可採。又被告



抗辯系爭土地及212 之5 地號土地早期為同一筆土地,其 父親曾向原告丈夫購買等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當初有寫書面,但是證據在921 地震後就不見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88 頁),可見被告就其父親曾向原告丈夫購買 系爭土地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則系爭土地與212 之5 地號 土地昔日究是否為同一筆亦應認並無調查之實益,堪認被 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不具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應屬有據。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
(四)復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依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建照執照觀之,被告於90年11月19日已 取得准許開工之執照,應認被告自該時起即因占用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迄原告於106 年3 月27 日起訴時,已有15年餘,而系爭土地附近多為民宅及樹林 ,且需自平面道路再往上爬坡半分鐘之車程,可見前述勘 驗筆錄,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及交通均難謂方 便,復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144 元,亦有



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1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6,308元(計算式: 151 平方公尺144 元/ 平方公尺5 % 15=16,308元 ),及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日起,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有據,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16,3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元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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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