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6年度,417號
NTEV,106,投小,417,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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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聰雄
訴訟代理人 陳枝青
被   告 黃凱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向原告應徵職 業大客車司機,兩造並於105年9月6日簽訂遊覽車公司駕駛 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自105年9月1日開始 上班1年,被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如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無故曠職造成公司損失 ,應負責任。惟被告於105年9月3日到原告公司駕駛系爭車 輛出門後,撞破2片玻璃,且損壞系爭車輛後保桿及車輛左 側擦傷,致原告須支出修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800元 。被告又於105年9月20日開始故意延後半小時牽車,且於10 5年9月23日後無故曠職,原告為履行載客合約而須臨時請調 其他車輛來載客,致其另支出調車費用36,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上開修理費11,800元及調車費用36,000元,合計47,8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當時是另外一個司機開去他處, 原告沒有巡視該車輛,後來原告叫被告開這部車去加油,加 油回來其就發現車子玻璃破掉,後來被告說要離職了,原告 挑毛病說被告把系爭車輛玻璃弄破。還有原告是買中古車, 本來就需要維修,卻說是被告把車子弄壞,前任司機與原告 亦沒有互相交車。兩造原本約定之期間是1學期,但後來被 告寫離職書,於105年9月13日就給原告。另外,系爭合約內 容很離譜,都是對原告有利的。縱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 告曾於本院對原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 告15,000元確定,惟原告迄今尚未依上開判決給付被告任何 金額,被告主張與原告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日向原告應徵職業大客車司



機,兩造並於105年9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自105 年9月1日開始上班1年,被告保管之系爭車輛如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無故曠職造成公司損失,應負責任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兩 造自105年9月1日起,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另原告主張被告 於105年9月3日到原告處駕駛系爭車輛出門後,撞破2片玻璃 ,且損壞系爭車輛後保桿及車輛左側擦傷,致原告須支出修 理費;被告又於105年9月23日後無故曠職,原告須臨時請調 其他車輛來載客,致其另支出調車費用36,000元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與前任司機並未完成交車,是因 為被告說要離職了,原告才挑毛病說被告把車子玻璃弄破, 且原告係買中古車,本來就需要維修;被告於105年9月13日 就向原告提出離職書,且系爭合約內容對被告不利;被告欲 以原告積欠之薪資債權15,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 等語,本院即應審酌:系爭車輛之玻璃、後保桿、左側擦傷 ,是否為被告所造成;系爭合約是否於105年9月13日中止。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損害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2片玻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即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2片玻璃,確實 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而受損害。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照片、 估價單及車輛交接單附卷為憑,其中車輛交接單業有針對前 後保險桿(2支)、玻璃(上下)、(左右)均有交接紀錄 ,並由被告簽名其上,足見系爭車輛於交接被告時,前後保 險桿(2支)、玻璃(上下)、(左右)均完整,然原告並 未提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之證明,況依原告所稱,系 爭車輛於在學生下課後,由被告開回原告處放等語(見本院 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車輛於被告依系爭契 約出勤後,係返還原告處停放,亦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之後 保險桿、玻璃之損害,係發生於被告駕駛使用系爭車輛期間 。另原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系爭車輛之GPS 紀錄,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 之損害。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 及2片玻璃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無從 認定被告需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2片玻璃之破損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三條⒊約定:無故曠職將予以解聘處分 外,原告若因此蒙受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佐。查本件被告雖提出離職單之翻拍照片,然未證明 確實曾將該離職單交予原告,則被告仍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23日起未到一節,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視為無故曠職,依系爭契約第三條⒊之約定,被告 即應自該日起,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惟對照勞動基準法 第15條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復參 酌系爭契約係聘用大客車駕駛,被告需具備大客車以下之職 業駕照,並持職業駕照滿3年,領有『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 登記證』或交通部公路總局訓練合格證及大客車職業工會會 員,並要求需任職滿1學年,則本件被告於契約期間終止勞 動契約,應至少於10日前為預告。若被告未預告即自行離職 ,應賠償10日期間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無故曠 職,分別於105年9月23、26、27、28、29、30日及同年10月 3 、5日調車補充被告曠職導致派車不足,總計支出47,800 元,有其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參。然其中10月3、5日 部分,業已超出10日預告期,且該調車之內容係包含駕駛及 車輛,對照被告曠職僅造成原告派車時缺乏司機之不足,關 於調派其他車輛部分,即非必要支出。參酌系爭契約第一條 ⒊約定司機出勤津貼為1天1,000元之標準,則原告因被告曠 職而於105年9月23、26、27、28、29、30日合計6日之調車 損失,應為6,000元【計算式:1,000×6=6,000】。 ㈣承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2片玻璃之 破損,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惟被告未預告離職, 而至105年9月23日無故曠職後,原告需調派其他司機補充人 力,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調派費用6,000元之損害。而按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 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 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 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 4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薪資,並經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15,000元確定,惟原告迄今尚未依上開判決給 付被告任何金額一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投勞 小字第3號、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原告亦自 承尚未支付,並同意自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見本院107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對被告負有15,000元之薪資 債務並屆清償期,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上開6,000元,亦已 屆清償期,二者之給付種類亦屬相同,依上開說明,被告主 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薪資債權,與原告主張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15,000元之部分,互相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則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經抵銷而 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無故曠職所造成原告之損失,然 經與原告積欠之薪資債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業已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系 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7,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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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