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投秩字,107年度,5號
NTEM,107,投秩,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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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投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智惟
      王維皓
      元家偉
      李仁凱
      李泰韋
      王政憲
      陳禹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3 月9 日投集警偵秩字第10700026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惟王維皓元家偉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李仁凱李泰韋王政憲陳禹安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2 月18日2 時許。(二)地點:南投縣○○鄉○○街000 號夾娃娃機店前。(三)行為: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元家偉,因金錢糾紛發 生爭吵,被移送人楊智惟以徒手、被移送人王維皓則持不 知何人所有之鐵製甩棍1 支(未扣案)攻擊被移送人元家 偉,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陳述。(二)被移送人元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於前揭時、地 加暴行於被移送人元家偉乙節,業有前開事證可佐,而被移 送人元家偉於警詢時陳稱不對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提起 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 被移送人元家偉,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依前揭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



定論處。
貳、被移送人元家偉部分:
一、被移送人元加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107 年2 月18日3、4 時許。(二)地點:南投縣○○鄉○○街000 號夾娃娃機店前。(三)行為:被移送人元家偉因為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於前 揭時、地毆打,遂通知被移送人李仁凱李泰韋王政憲陳禹安到場後,徒手攻擊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以 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一)被移送人元家偉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陳述。(二)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李仁凱王政憲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三、本件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於警詢時固稱不對被移送人元 家偉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元家偉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 被移送人楊智惟王維皓,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依前揭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 款規定論處。
參、被移送人李仁凱李泰韋王政憲陳禹安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仁凱李泰韋王政憲陳禹安 於107 年2 月18日3 、4 時許,在前揭夾娃娃機店前,意圖 鬥毆而聚眾,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 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 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 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李仁凱係接到被移送人元家偉之電話稱 遭人毆打後,便與當時一同在場之被移送人李泰韋王政憲陳禹安前往夾娃娃機店,惟其等僅在旁觀看或勸架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李仁凱李泰韋王政憲陳禹安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參以其等到現場時,身上並無攜帶刀械或棍棒等物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其等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 ,自難以當時現場有聚集多數人而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 款之要件,應為被移送人李仁凱李泰韋王政憲陳禹安均不罰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 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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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