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再簡字,106年度,2號
PKEV,106,港再簡,2,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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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再簡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仁 
再審 被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再審 被告 許育睿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
29日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 件,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10 4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命再審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 地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之抵押權。 惟查,訴外人原順汽車貨運行前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2,371,680 元(下稱系爭債權) ,由再審被告許育睿、訴外人鄭欽鍵、陳景輝、陳建丞及陳 金堂擔任連帶保證人,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系爭債權 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再審被 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104 年2 月9 日將系爭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再審原告,系爭債權已 移轉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許育睿於鈞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 104 號事件中,將再審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列為 被告,致再審原告債權受損,爰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 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既不容 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許對同造當事人 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
㈡、經查:105 年度港簡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被 告許育睿及再審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鴻亮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故不得為再審訴訟 之當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本件再審原告對 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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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