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7年度,28號
PKEM,107,港交簡,28,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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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4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 行「許秉森於 民國107 年1 月29日12時30分許」應補充為「許秉森於民國 107 年1 月29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40分許止」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許秉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 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 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 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 濃度標準,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 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其前亦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然該案於99 年1 月22日判決確定至本案107 年1 月29日再犯之日為止, 期間已逾8 年,應認前案刑之宣告,對被告仍收一定之教化 功能,被告仍有再塑可能性,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件係因員警欄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許秉森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森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街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水 南村東陽街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秉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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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