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 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復參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亦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犯本案 ,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所為應予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係因機車大燈未開及 未戴安全帽等情事遭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 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林春珍 女 5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港交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於10 5 年6 月19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107 年1 月15日17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外環東 路某小吃店,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雲 林縣東勢鄉復興村某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 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玥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