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7年度,14187號
TPPP,107,鑑,14187,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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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87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邱淑貞   桃園市大溪區美華國民小學教師兼教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貞申誡。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邱淑貞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一)本府教育局於106年11月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本市大溪 區美華國民小學教師兼教導主任邱淑貞於98年11月6日擔 任「明和煤氣行」合夥人(證1),出資金額為新臺幣15 萬元(合夥比例50%);復於104年10月2日,將出資金額 更改為新臺幣7萬5000元(合夥比例25%)。依邱員之報告 書(證2),其係家庭事業純屬掛名,惟未實際參與經營 且未支領報酬,另查邱員101年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證3),計有4筆來自明和煤氣行之「營 利類別」所得,經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單位說明,「 營利類別」之所得,係屬投資之股利(息)或盈餘分紅, 並非執行業務之報酬或薪資。邱員於知悉相關規定後,即 於106年12月7日辦理解除合夥人作業(證4)。(二)依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 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如 有違法失職情事,亦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二、查邱員擔任「明和煤氣行」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明和煤氣行歷次商業登記抄本2份。
(二)邱員之報告書1份。
(三)邱員101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份。(四)讓渡同意書1份。
(五)本府106年12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69014598號函1份。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淑貞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大溪區美華



民小學教師兼教導主任。其於98年11月6日擔任明和煤氣行 合夥人,出資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合夥比例50%);復於 104年10月2日,將出資金額更改為新臺幣7萬5000元(合夥 比例25%);被付懲戒人自102年3月5日起(以前部分後述)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嗣已於106年12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合夥人 登記,解除合夥。案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於106年11月辦理 兼職查核時發現,移送審理。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提出之報告書坦白承 認,有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明和煤氣行歷次商業登記 抄本、被付懲戒人101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讓渡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27日府經登字第 1069014598號函(合夥人變更函)等影本附卷可證。被付懲 戒人於報告書雖稱:合夥係家庭事業,純屬掛名,未參與任 何經營業務,掛名期間並未支領任何薪資、津貼、酬勞等語 。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且此項規定,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 ,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 之投資行為)外,尚包含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負 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 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被付懲戒人合夥經營明和煤氣行 ,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自102年3月5日起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 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 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 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審 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末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之申誡懲戒處分,關 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追懲時效為5年,而移送機關係於107年3月1日將本件移 送本會,本會於同月5日繫屬,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 自102年3月5日開始,被付懲戒人違法兼營商業期間之行為 ,始在追懲範圍,移送意旨逾此範圍部分,已逾追懲時效。 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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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