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180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許虞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明德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前稽核
胡尚甯(原名胡水華)
陳瑞津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前股長
邱克倫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前股長
曾錦勝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前課員
侯旭聰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前課員
何高振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前股長
郭壽山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前股長
郭亭巖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前辦事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何高振、郭壽山、郭亭巖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胡尚甯、陳瑞津、邱克倫、曾錦勝、侯旭聰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稽核黃明德、股長胡水華(更名胡尚甯)、股長陳 瑞津、股長邱克倫、課員曾錦勝、課員侯旭聰、前股長何高 振(102年6月4日自願退休)、股長郭壽山、辦事員郭亭巖; 專員黃隆霖、課員楊豐志、課員林調貴(前揭三人經本會議 決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股長蔡宗融(102年12月16日商 調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專員李文山(前揭二人經本會議決撤 職並各停止任用參年);股長曾茂森、專員唐永豐、專員許 慶祥(前揭三人經本會議決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股長廖 秉鴻、股長謝榮標、前課員阮國忠(101年12月17日自願退休 )(前揭三人經本會議決不受懲戒)等共20人,原均係本部關 務署高雄關(102年1月1日改組前為高雄關稅局)關員,因疑 長期收受賄賂、包庇廠商走私戰略管制貨品、逃漏關稅及藉 勢索取快單費等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102年8月2 日102年度偵字第10189、13860、17001、18616、18617、18 618、18619號起訴書,附件1)及追加起訴(102年11月8日102 年度偵字第10189、13860、17001、18619、26608號追加起 訴書,附件4)。
二、為利審查,茲根據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彙整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情
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附件2)及「起訴書所列各員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附件3);及根據追加 起訴書,彙整本案「追加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 」(附件5)及「追加起訴書所列侯旭聰等8人各員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附件6)供參。三、本案追加起訴侯旭聰等,案經高雄關考績委員會102年第10 次會議審酌渠等行為及是否已移付懲戒,決議略以:侯旭聰 、蔡宗融、李文山、陳瑞津、邱克倫、阮國忠等6人部分: 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渠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與前案為相牽 連案件,渠等涉犯前案之違法情事業經移付懲戒,爰另就追 加起訴部分將渠等移付懲戒。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 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 ,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 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議。」及同法第8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 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爰依前開規定,就 追加起訴部分移送。本案涉案人員稽核黃明德等20人,經本 部關務署高雄關考績委員會102年第7次會議決議,渠等移付 懲戒;本部關務署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 檢附有關佐證資料,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189、1386 0、17001、18616、18617、18618、18619號起訴書。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 資料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各員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2年11月8日10 2年度偵字第10189、13860、17001、18619、26608號。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案情摘要。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涉案關員資 料表及各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貳、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
貳之一、被付懲戒人黃明德答辯意旨:
茲就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2年8月2日提起公訴乙案,謹就違法失職提出申辯說明如下:
一、申辯人於本案偵查中坦承於94年1月至94年9月任職於機動隊 第四分隊時,同分隊隊員曾茂森君告知機動隊長久以來有「 磅品」陋規乙事 (申辯人一聞始並不知道何謂「磅品」,經 過一陣子後才了解「磅品」是所謂二手汽車零件等),且稱 「磅品」櫃無違法問題,詢問是否願意收受陋規,申辯人因 一時不察,答應收受曾君給予來自「磅品」之陋規。而94年 10月至96年6月收受來自同分隊蔡宗融 (曾茂森移交給蔡宗 融)給的「磅品」陋規及96年7月至96年12月 (自第四分隊調 至第一分隊)收受來自同分隊曾錦勝給的「磅品」陋規 (97 年1月起至97年10月調離機動隊止就不再收取陋規);惟均未 因收取陋規而有受到任何指示有關如何查核磅品貨櫃之事, 亦未有因收取陋規而有夾藏縱放等違法情事。而起訴書起訴 部分亦僅提及收取陋規乙事,並未有其他具體違法事證 (以 上事實陳述均載明於偵訊筆錄及自白書中)。
二、按刑事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 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 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 、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 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 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 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 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再貪污治罪條例 所定之賄賂類型有二,分別為違反(背)職務之對價(第4條第 1項第5款),與不違背職務之對價(第5條第1項第3款),攸關 不同之罪名,是其性質究為何者,當依嚴謹證據法則,以嚴 格證明之;進言之,除應研求社會健全通念和認知外,尚應 依適合之法律概念予以評價,非謂一般通稱之「紅包」,即 一概認作刑事法概念之賄賂。至於交付者雖有「違背職務或 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 付之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 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 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 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 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 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 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一)本案報關行係將款項交付曾茂森、蔡宗融、曾錦勝等3人, 其等3人再交付少部分款項予申辯人,申辯人並未與報關行 有何接觸或自報關行收受任何款項。因此,曾茂森等3人是 否有告知交付款項之目的,係要求申辯人等機動隊人員作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即為是否構成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 關鍵所在。
(二)曾茂森等3人交付報關行款項予申辯人時,僅告知這是海關 長久以來的陋規,並未告知報關行有何特定目的交付款項, 申辯人在主觀上亦僅認知到這些款項是陋規,並未曾向曾茂 森等3人詢問報關行交付款項有何特定目的,即無踐履職務 上行為或消極不執行以為回報之情形可言,依上揭說明,該 等款項與職務上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自無構成對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
三、本案有關收受金額部分,申辯人於自白書中坦承94年1月至 96年12月約略收取來自曾茂森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元 ,來自蔡宗融金額40,000至60,000元,來自曾錦勝君金額 8,000元,共63,000至83,000元 (97年1月起至97年9月就不 再收取陋規)。而起訴書計算收受金額是以全部涉案報關行 的帳冊總金額除以四個分隊後再除以各分隊收取人數後,計 算出申辯收受金額為249,854元,顯與事實有相當大落差。四、93年9月至97年9月任職機動隊期問,兢兢業業、從不懈怠, 戮力從公、表現良好、績效卓著,深受長官提拔;惟八年前 因一時不察收受陋規,有悖官箴,深感後悔,雖無違法情事 ,仍洵屬不該,盼能從輕懲處,以啟自新。
貳之二、被付懲戒人胡尚甯答辯意旨:
一、有關財政部以申辯人違法失職,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申辯 如下:申辯人涉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0189案件,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供述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使本案得以順利偵辦,且申辯人 已繳回犯罪所得,足認申辯人有思過遷善之行為。又查本案 起訴書亦認收受磅品不法利益係陋習,實難完全歸責申辯人 自身之惡性,而對申辯人求刑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 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 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 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 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申辯人 涉犯本案,實一時失慮未周而違刑典,申辯人於偵查程序中 已自白犯罪,實有悔過之心。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
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貳之三、被付懲戒人陳瑞津答辯意旨:
(壹)第一次答辯: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經財政部移送貴會審議1案, 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並非僅有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具有抽核職權: 依據94年8月30日高書字第0000000000號「高雄關稅局免驗 貨物(櫃)抽核作業要點」第二項「本局抽核免驗進出口放行 貨物(櫃)之執行權責單位:前鎮分局、中興分局、倉棧組、 稽查組、機動巡查隊、高雄機場分局、加工出口區分局及台 南科學工業園區支局籌備處等單位應自行派員抽核。」(證1 ),且C2若是貨櫃,提櫃出區時,必須再經保三執行落地追 蹤安全檢查,並非僅有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具有抽核職權,至 於C2之磅品貨櫃重新判定為必審必驗之C3貨櫃,並非機動隊 職權,除非貨櫃經開核,發現異狀(艙單階段),如夾藏管制 物品等,經機動隊繕發通報單,再由業務單位更改為C3查驗 ,檢察官提起之公訴,完全為不瞭解機動隊之職權。(二)據本案報關業者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報關業者實係對陳瑞津 不甚熟悉,甚或全不相識,加以時間久遠,即便屬關員身分 之刑案被告,如李文山、黃隆霖等,渠等供述有明顯前後不 一,甚多矛盾、錯置之處,同案被告許慶祥更曾因考績問題 與被告陳瑞津生有嫌隙。則渠等供詞是否可能因記憶錯誤而 誤會,甚或惡意誣陷羅織,從而得為刑案被告涉嫌犯罪之證 明,及計算犯罪所得金額基礎,均甚有疑義。關於渠等供詞 前後不一、無從採信。
(三)據刑事同案被告白勝賢偵查中陳稱,早自94年起即有因進口 磅品行賄海關關員之行為,則因此「陋習」存在已久,當不 能排除承認本件犯罪之海關關員,有意誤導共同被告業者, 使之相信所付出之賄款因已代為轉交其他同事,而有達到行 賄功效,實則為中飽私囊之舉;或為使檢察官誤會自己收賄 金額非鉅,進而隨意指摘,甚至藉由誣陷他人方式誤導檢察 官對案件事實經過之認定,從而使自己於偵審程序中獲得最 有利之待遇可能。
(四)陳瑞津與本案同遭起訴之報關業者均無熟識,尤無公務以外 包含要約餐敘、金錢等往來,此可查本件承認犯罪之共同被 告報關業者,並無與涉案關員有直接金錢往來,亦查無彼此 間有何通聯紀錄,及因此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即可得 知。
(五)陳瑞津雖曾擔任機動隊「大、小總務」職務(檢察官說法), 惟此乃因機動隊外勤工作性質,及辦公室分散原因(分別位
於隊總部、前鎮分局、中興分局三處),故委由專人管理按 時向隊員收取之「公費」,用以支應隊上包含報紙、茶葉飲 料、茶杯茶壺等器具、餅乾點心、辦公室有線電視、躺椅及 中午用餐費用等開銷。陳瑞津因受委託所經手之款項,均為 隊員依其意願自行繳交之「公費」,絕無來自業者行賄目的 之金錢,更無假「總務」之名,逕自向業者收取賄款事實。(六)檢察官僅概算統計陳瑞津有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但查 無實際犯罪所得贓款,所為計算方法亦有錯誤,如被付懲戒 人94年10月11日始任職機動巡查隊,負責過濾出口報單及兼 任文書工作,所司職務與進口磅品毫不相干,被付懲戒人先 前又未曾擔任驗貨員、分估員工作,與進口業者及報關行均 不認識,對進口貨物是否涉及管制與貨品認定,更無涉獵, 業者及報關行實無對陳瑞津行賄必要。
(七)承上,陳瑞津95年1月1日至同年月26日奉派支援前鎮分局稽 查課稽查一股值勤,未在機動隊值勤,起訴書附表竟仍統計 被付懲戒人該月份有新台幣7916.67元不法所得,不僅無陳 瑞津確有取得該月份業者賄款之證據,亦顯犯罪不法所得計 算方法之粗糙,不能遽指陳瑞津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與附表 統計之犯罪所得 (證2)。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 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 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 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在尚未判決確定前,基於無罪推論原 則,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94年8月30日高書字第0000000000號局長書函。 2.被付懲戒人95年1月勤務輪值表。
(貳)第二次答辯:
一、陳瑞津否認有直接、間接收到來自刑事同案被告即進口商吳 震煌之行賄款。陳瑞津與伊並不認識,尤無公務以外包含要 約餐敘、金錢等往來,此可查卷內並無相關供述證據或通聯 紀錄,顯示被付懲戒人與伊有何往來,即可得知。二、起訴書指摘陳瑞津涉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無非僅以同案被告李文山一人之指述(秘密證人B、F指述是 否同列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因其未附卷,檢察官起訴 書亦語焉不詳),此外並無其他供述證據,或供述以外證據 可直接證明被付懲戒人涉嫌犯罪。就此,最高法院於共同被
告間具有共犯關係之相關判決已經指出使用此供述證據之危 險性:「而共犯 (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 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 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 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 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 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 ,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 (參見101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判決)「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 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 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現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 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 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參見10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而據卷內其 他含李文山在內其他共同被告筆錄,及追加起訴書末對於本 件全部共同被告之求刑意見,可知檢察官有就行賄之業者、 海關關員實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 就收賄之關員實質引用同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及因供 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得予減免刑度規定,請求法院給予渠等共 同被告減輕刑度、宣告緩刑之刑典優惠。則參酌最高法院前 揭判決意旨,共犯為求減免自己刑責,有於偵審程序為「損 人利己」供述之動機,故判決強調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 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 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然觀諸起訴 書指涉被付懲戒人涉嫌犯罪之證據,實欠缺此等補強證據存 在。
三、同案李文山曾在102年6月10日法院羈押庭時自陳其所以自白 ,係因:「檢察官述明…未違背職務的話是七年以上的罪, 認罪的話可減半,把賄款繳回去又可減半,甚至有機會可以 緩起訴兩年,我那時候聽到讓我感受如果承認的話,就可能 可以有這些機會…看到另兩個同事進去後,好像不承認我看 到那種氣氛,加上唐永豐一直說他不要被羈押,那種氣氛讓 我覺得很恐怖,所以我跟陳瑞津就想說自白承認好了,而且 我太太沒有工作,我媽媽請看護,我被羈押就會被免職就會 沒有工作,因這樣的情緒才自白,後來就是我整個陳述就是 唐永豐跟我同一組,他收了後給我八千元,大概就是把我們
幾個要自白認罪的人兜在一起,我把二分隊的人兜在一起之 後只好也把三分隊的人兜在一起,把三分隊的人都列進去我 要講的人裡面,當時我的思緒根本不曉得在講什麼,其有一 個同事的名字我還搞錯了,後來我要同樣的方式要編一分隊 的情形時候,那個時候整個都不曉得在說什麼,名字也都叫 不出來,我請檢察官拿名冊給我我才找到名字。…我因害怕 被羈押,就承認而且講出其他同事,害其他被我講到的同事 何高振、楊豐志被羈押。」(雄檢102年度偵字第13860號偵 卷㈢,第76頁)在法官提示同案被告楊豐志102年6月10日證 述筆錄後,李文山續答:「楊豐志個性原本就比較沖,因我 自白的時候就有拿錢給他,他可能知道我咬他,所以就咬我 ,我並不意外。」可知刑事同案被告李文山所以自白並指稱 含陳瑞津在內同事有收取賄賂行為,係出於不想被羈押的想 法,故自陳自白內容全是杜撰拼湊而成,拼湊到後來,自己 不曉得如何繼續圓謊,尚需倚賴檢察官提供同事名冊再繼續 編織謊言。因其胡亂自白,竟還衍生其他被指控同事為報復 、互相指控有收取賄賂情事,共同被告間如此混亂之「自白 」,益徵同案被告李文山關於被付懲戒人有收取賄賂之指述 ,實難採信。而為延續先前供述一致性,換取前提自己減輕 、免除刑責之優惠,同難認伊其後偵查期間之供述為真實。 尤其在前案 (雄院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及本案起訴後,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為伊求情給予緩刑,反而更加深伊將來繼續 為不實指控決心。
四、承上,依李文山轉述檢察官勸誘自白之話語:「未違背職務 的話是七年以上的罪,認罪的話可減半,把賄款繳回去又可 減半,甚至有機會可以緩起訴兩年。」等語,恐與既有減刑 、緩刑條件未合。蓋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為:「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縱 認刑事同案被告李文山有於偵查中自白、繳回犯罪所得、因 其供述而使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刑度獎勵,依據刑法第66條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對照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規定,依法給予同案 被告李文山減輕刑度至三分之二結果,依然不符合刑法第74 條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得酌情給予緩刑之要件。則檢 察官為換取李文山「自白」所為勸誘行為,認為可以減刑兩 次甚至有緩刑機會等,恐已因違反刑法第98條、156條規定
而屬違法,依據最高法院100台上540判決意旨,此等勸誘話 語足以誘發受訊問人「虛偽陳述或非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性」 ,即使李文山陷於錯誤而為「自白」,難認因此所得「自白 供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明方法。五、再者,如業者欲行賄減少「雜貨櫃」之抽核、查驗所造成之 貨物損失及能迅速通關,衡情,必然是全部分隊與分隊隊員 均取得賄款、利益均沾,否則部分收賄分隊、隊員「放水」 行為,無法欺瞞其他分隊、隊員,而部分收賄分隊、隊員之 違法行為,亦必然招致其他未收賄分隊、隊員之檢舉。然依 起訴書所指,李文山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期間 ,自同案被告林正順處3次收取吳震煌轉交之「雜貨櫃」賄 款並分予陳瑞津、侯旭聰等(參見起訴書第9頁㈠),而陳瑞 津時任第三分隊分隊長,侯旭聰任第四分隊隊員,何以同樣 輪值之第二分隊卻未收到賄款?陳瑞津、侯旭聰如果真有收 到該賄款,又如何處置、採取何作為以杜其他隊員之口?不 僅相關證人指述不清,起訴書就此亦未能釐清,實難認刑事 被告李文山一人之供述與實情相符、確實可信。六、故如依起訴書所述邏輯,被付懲戒人所屬海關收受賄賂之「 陋習」存在已久,當不能排除承認本件犯罪之海關關員,有 意誤導其他共同被告,使之相信所付出之賄款因已代為轉交 其他同事,而有達到行賄功效,實則為中飽私囊之舉;或為 使檢察官誤信自己收賄金額非鉅,進而如李文山前揭於法官 面前自承先前訊問內容屬隨意指摘行為,甚至藉由誣陷他人 方式誤導檢察官對案件事實經過之認定,從而使自己於偵審 程序中獲得最有利之待遇可能。
貳之四、被付懲戒人邱克倫答辯意旨:
一、有關申辯人因違法失職經財政部移送貴會審議l案,謹申辯 如下:
(一)無收賄、違法失職之情事:申辯人任職海關30年來(72年起 迄今),一向奉公守法,戮力從公,從不敢有違法失職之行 為,並曾當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度為民服務楷模第一名 ,今因同事收賄l案而遭牽連,檢察官未經確實查證,僅憑l 、2人之指證就將申辯人起訴,實不公允。
(二)起訴書內容多有不實,未經查證屬實,恣意起訴: 1.起訴書壹之三(第12頁第17行),「而於磅品貨櫃運抵高雄關 卸貨至報關業者正式向高雄關申報期間,僅有高雄關稅局機 動隊具有抽核職權,得依照貨櫃運輸業者之船舶艙單抽核磅 品貨櫃」係與事實不符,前鎮分局、中興分局、倉棧組、稽 查組、機動巡查隊皆得依照貨櫃運輸業者之船舶艙單抽核磅 品貨櫃。
2.起訴書壹之三(第12頁第24行),「另上開報關業者於正式向 高雄關提出磅品貨櫃申報後,因磅品貨櫃多被海關電腦專家 系統篩選為書審之C2通關方式,僅有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對於 上聞磅品貨櫃仍有抽核之權限」亦與事實不符,依據94.8.3 0高書字第0000000000號局長書函檢發之「高雄關稅局免驗 貨物(櫃)抽核作業要點」二,抽核Cl、C2免驗貨物(櫃)之執 行權責單位為前鎮分局、中興分局、倉棧組、稽查組、機動 巡查隊、高雄機場分局、加工出口區分局及臺南科學工業園 區支局籌備處等單位,並非僅有機動巡查隊。
3.起訴書壹之三(第12頁第19行),「如上開磅品貨櫃於此期間 經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依職權進行抽核程序,因報關業者尚未 完成貨物清點而無法偽造磅品貨櫃之裝箱單與商業發票,是 報關業者僅能提出日本出口商商業發票與裝箱單,而其內容 與實際貨品內容不符,顯有遭高雄關稅局處以罰款或退運之 風險;」與事實不符。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的查驗核定,係依 據進口商或其委託之報關行向海關所申報之進口報單內容認 定,其所申報之貨物內容應與實到來貨相符;而對於尚未報 關之貨物,海關僅會依據船舶艙單所申報之籠統貨名查核是 否有夾藏禁止進口貨物,而不會要求業者提出商業發票與裝 箱單查核,因尚未報關,也就無申報不符問題。至於發票是 否涉及偽造或高價低報漏稅情事,則非屬稽查關員所管,亦 非各關稅局權責,而係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之權責,各關稅局 均須依規定將「磅品」報單及其發票送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 價,由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審核其價格及是否有偽、變造。 4.起訴書壹之三(第12頁第27行),「且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得依 職權將上開經專家系統判定為C2之磅品貨櫃重新判定為必審 必驗之C3貨櫃,使上開報關業者須逐一清點磅品貨櫃之內容 物及審核內容物之相關稅率,致使上開報關業者與台灣進口 業者可能受有延遲通闢及補稅之風險」亦與事實不符,依據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抽中免驗或依 規定免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由海關驗貨、分類估價 、儀檢單位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應驗。故機動隊並無將免 驗貨物改為應驗之權責。
5.起訴書壹之三(第11頁第11行),「日本出口商為規避日本政 府出口管理制度,乃以不實之貨品名稱製作商業發票與裝箱 清單,…上開報關業係因日本出口商所交付臺灣進口商或上 開報關業者之裝箱清單與商業發票內容,皆與實際運送磅品 貨物之內容不同」,以日本認真確實之民族性,幾近十年來 ,日本出口商皆得以以不實之貨品名稱製作商業發票與裝箱 清單申報出口,並得以規避日本政府出口管理制度,實難以
令人置信。
6.起訴書壹之三(第11頁第24行),「於台灣進口商所進口之磅 品貨櫃進入高雄港卸櫃後,即向高雄海關申請拆櫃進倉,利 用該磅品貨櫃申報進口前之空檔期間,上開現場人員在友聯 貨櫃場或亞太貨櫃場盤點進口貨物之內容,各現場人員再將 所清點之磅品貨物資料陳報至上開報關行,再由各報關行內 勤職員依日本出口商所製作商業發票、裝箱清單之格式繕打 實際貨物品名、單價、重量等」乙節,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 出口,其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應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九 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總政緝字第○○○○○○○○○○號函 修正「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 辦理,即海關對於報運進出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而應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核處,係以實到貨物與原申報(進出口報單) 是否相符認定;報關行為求向海關申報之正確性,於向海關 申報之前已拆櫃進倉盤點並依入本出口商所製作商業發票、 裝箱清單之格式繕打實際貨物品名、單價、重量等,其實到 貨物既與原申報(進口報單)相符,即無遭海關處分之可能, 何懼海關之抽核。
7.起訴書壹之四之(九),黃隆霖自97年9月14日起至99年3月28 日止,透由李文山或陳瑞津出面按月收取建亨、瑞盈;展榮 、銘毅等報關行支付及建亨代大升、勝昌等報關行轉交之磅 品賄款,並與侯旭聰及邱克倫均分之,僅係黃隆霖遲至102. 7.31之訊問筆錄中才供述,並未獲其他人之證實;且起訴書 壹之四之(十一),「侯旭聰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1年l月3 1日,先後多次收取建亨支付及建亨代大升、勝昌等報關行 轉交之磅品賄款及收取端盈、展榮、銘毅等報關行支付磅品 賄款。其於99年3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收受 賄款均與陳端津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平 分之」。是故邱克倫自97年9月進入機動隊,至100年5月調 離機動隊期間,於99年3月29日起至100年5月均未收受磅品 賄款,何以自97年9月14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會收受黃隆 霖交付之磅品賄款,顯然黃隆霖102.7.31之訊問筆錄中供述 違背常理,真實性不高。且黃隆霖遲至102.7.31轉為證人之 訊問筆錄中才供述有轉交賄款給邱克倫,令人懷疑是否因為 卸責並獲得減輕其刑,而故意作出不利邱克倫之供述。 8.起訴書壹之四之(十四)「侯旭聰自102年1月1日起…1.屬機 動課機動一股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由侯 旭聰悉數交給邱克倫」,以上未經侯旭聰證實,即予採信, 且何人供訴、有何佐證皆未交代,顯有偏頗。
9.起訴書貳之一之3(第25頁第24行),「於101年4月1日至102
年4 月17日止之期間,侯旭聰於收受上開林建甫所交付之賄 款後,先從中和除2成作為自己之賄款後,再將剩餘賄款交 付與屬機動隊第一分隊之邱克倫與屬機動隊第二分隊之蔡宗 融均分之」,以上亦未經侯旭聰證實,即予採信,且何人供 訴、有何佐證皆未交代,顯有偏頗。
10.起訴書壹之四之(十三),「1.蔡宗融先從銘毅報關行吳俊宏 處取得之『磅品』賄款中和除2成作為自己之車馬費後,連 同侯旭聰所交付之『磅品』賄款,將屬於第一分隊輪值中島 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悉數交予邱克倫。2.就於第二 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悉數由蔡宗融 收受,…3.因第三分隊、第四分隊無人收取『磅品』賄款, 故屬於第三、四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 ,由蔡宗融先從銘毅報關行吳俊宏處取得之『磅品』賄款中 扣除2成作為自己之賄款所得,餘款由蔡宗融與邱克倫共同 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均分之」;以上 有諸多疑點,陳述如下:
(1)蔡宗融與邱克倫未曾共事,彼此並不熟識,而邱克倫自97. 9.15至100.1.31與侯旭聰曾於機動隊第一分隊共事達兩年 多,如邱克倫有收取「磅品」賄款之事實,則侯旭聰向報 關行收取後即可直接轉交邱克倫,何須交蔡宗融,再由蔡 宗融轉交。
(2)起訴書指稱賄款之分配係「屬於第一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所 應收取之『磅品』賄款悉數交予邱克倫,第二分隊輪值中 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悉數由蔡宗融收受,屬 於第三、四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品』賄款, 由蔡宗融與邱克倫均分之」且賄款之計算係以C2報單一張 2,000元,C3報單一張3,000元計算,除非每個月邱克倫輪 值中島期間之磅品報單張數與蔡宗融輪值中島期間之磅品 報單張數皆相同(應無如此巧合之可能),否則賄款金額不 會相同,惟起訴書附表「個人應繳不法所得金額統計」表( 建亨、勝昌、大升、瑞盈、展榮、縉毅、銘毅101年部分) 所載列之邱克倫與蔡宗融不法所得金額皆相同,殊不合理 ,足證起訴書之內容有殊多不確實之處。起訴書指稱蔡宗 融並未將屬於第三、四分隊輪值中島期間所應收取之「磅 品」賄款交予第三、四分隊,故他應知其假藉他隊名義收 受報關行之賄款而予以中飽私囊之行為,並不會為他人知 悉揭穿,是他既敢將屬於第三、四分隊輪值中島期問所應 收取之「磅品」賄款予以中飽私囊,即無須亦不可能將賄 款分與新到任之第一分隊長邱克倫。
11.起訴書貳之二(第26頁26行)「林義家復自101年4月起,按月
交付進口冷凍漁貨『賄款』3萬元,另每次『豪偉輪(HARVES TS)』船邊驗放行,則再交付賄款3萬元(每次3萬元),並有 高雄關稅局某處,來付予蔡宗融,由蔡宗融朋分予知情且有 收賄犯意聯絡,始於101年3月2日接任機動隊第一分隊分隊 長職務之邱克倫」
,有疑點如下:
(1)以上為何人供述,是否有經他人證實?
(2)如第10點所述,蔡宗融收取賄款後會扣取兩成作為自己之 車馬費,此處卻未提及,殊不合理。
(3)賄款如何分配,此處並未提及,令人懷疑其真實性。(三)申辯人6月5日於調查局偵訊及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皆堅稱 未有受賄情事。羈押庭於6月6日凌晨2時37分開庭時,距被 帶往調查局偵訊已將近20小時,精神已經非常不濟,身心疲 憊不堪。在拘留室等待開庭期間,念及兒子邱映澄及女兒邱 意寒出國兩年,兒子即將於今(6月6日)晚返國,女兒亦將於 月底返國,如被羈押,將無法與兒女相聚,心情相當沮喪; 且兒子已達役男年齡,須申辯人協助辦理役男出國留學手續 後,才得以出境赴美繼續求學,否則將影響他的學業。又申 辯人之精神不甚穩定,家裡大小事大都賴申辯人處理,恐如 被收押,他會無法接受打擊而往壞裡想。一夜反覆思考,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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