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7年度,14179號
TPPP,107,鑑,14179,2018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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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79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蔡鎮宇  經濟部(總務司)書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申誡。
事 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蔡鎮宇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 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一)依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6年第1次查核結果,發現被付懲戒 人具有兼任「吉合利特易購企業社合夥人」及「淑樺企業社 合夥人」身分(證1),據洽被付懲戒人提供之說明書(證2 ),兼任情形如下:
1、「吉合利特易購企業社合夥人」:被付懲戒人於91年因車禍 傷及右手臂神經叢,成為身障人士,父親為鼓勵其奮發及分 享商場成功之榮耀,100年1月12日將其掛名為核准設立商號 合夥人之一,嗣因遺忘擔任合夥人之事,故於服公職後,未 及辦理變更程序,其並未參與實際經營且並未支領報酬(證 3)。另業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6年5月24日准予合 夥人變更登記(證4)。
2、「淑樺企業社合夥人」:該企業社於104年10月8日核准設立 ,被付懲戒人之母將其掛名為負責人,惟被付懲戒人告知其 母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請其辦理變更負責人程序,惟其母 希望留下保障予被付懲戒人,故仍保留其合夥人身分,但被 付懲戒人對此完全一無所悉,亦完全與其本意相違。被付懲 戒人未參與實際經營且並未支領報酬(證3),另該企業社 業於106年1月7日核准停業(證5)。
(二)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經本部106年12月18日召開甄審、考 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10次會議審議,衡酌被付懲戒人所提 書面意見及列席陳述意見說明,其係於任公職前即擔任吉合 利特易購企業社合夥人,惟後續遺忘擔任合夥人之事,爰於 任公職後未及辦理變更程序;至淑樺企業社(目前停業中) 合夥人部分,原係由其母登記其為負責人,因其表示不得經 營商業之規定,惟其母仍登記其為合夥人,爰2者均認定其 屬銓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增之 兼職態樣(十一)獨資或合夥(證6)。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 被付懲戒人兼任「吉合利特易購企業社合夥人」及「淑樺企 業社合夥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 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 但書規定,移請本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6年第1次查核結果資料。 2、被付懲戒人106年5月31日及106年6月1日說明書。 3、未實際參與經營證明書、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資料、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 書。
4、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5月24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
5、臺北市商業處106年5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6、銓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鎮宇係應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 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自民國104年7月16日起擔任經濟部總 務司書記。而被付懲戒人自100年1月12日擔任「吉合利特易 購企業社」商號合夥人,嗣因擔任公職遺忘此事,未及辦理 變更程序,其並未參與實際經營且並未支領報酬。嗣後業經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6年5月24日准予合夥人變更登記 。另「淑樺企業社」於104年10月8日核准設立,被付懲戒人 之母將其掛名為負責人,其母雖由被付懲戒人告知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請其辦理變更負責人程序,惟其母希望留下予 被付懲戒人保障,故仍保留其合夥人身分。被付懲戒人未參 與實際經營且並未支領報酬,另該企業社亦於106年5月25日 核准合夥人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於104年7月16日於擔任公 職時起,任吉合利特易購企業社合夥人,於104年10月8日起 擔任淑樺企業社負責人,分別至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25 日經解除合夥人登記,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6年第1次查核結 果資料、被付懲戒人106年5月31日及106年6月1日說明書、 未實際參與經營證明書、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資料、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 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5月24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台北市商業處106年5月25日北 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7年2月1日經人字第000000 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按。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 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參與合夥事業之投資 者,不論出資多少,或未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然法律仍授 予合夥人對事業經營有相當影響力,並應負相當之責任,為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3條、第675條、第681條所明定。 是只要參與合夥之投資者,均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前段之經營商業行為。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惟依其提出之說明書所載,雖稱沒有參與經營,也不知其 母仍將其登記合夥負責人云云,自不影響其違反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行為之規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 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 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 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而本件 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 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另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自100年1月12日起至104年7月15日 服公職之前為「吉合利特易購企業社」商號合夥人,亦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等情,然被付懲戒人此一時間既未服公職,即與上開規定不 合,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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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