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7年度,14178號
TPPP,107,鑑,14178,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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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78號
移 送機 關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李進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丁河山   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河山申誡。
事 實
壹、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丁河山(下稱丁員)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 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 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丁員於106年4月5日擔任本縣臺西鄉公所(下稱該所)秘書職 務,該所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發現丁員兼具公司負 責人身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二)案經該所查察,丁員擔任公職前,係於105年7月12日擔任中 華農業資材行負責人一職,且丁員在106年4月5日初任雲林 縣臺西鄉公所秘書職務,茲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而仍續兼該 公司負責人,直至106年11月24日經該所人事室查核得知違 法後,立即於106年11月27日申請商業歇業(註銷)登記,業 經本府106年11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准予 自106年11月14日起登記歇業。
(三)又丁員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擔任中華農業 資材行負責人職務,該商號設立後並未開業(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雲林分局106年8月18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未有經營之事實(財政部中區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 式查詢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本案仍屬 違法情形,案經該所107年1月19日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 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丁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禁止兼職之規定。
二、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又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 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 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 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 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是以,丁員現為薦任第八職等秘書,爰依前開規定,其違



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
2.雲林縣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年8月18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 字第0000000000號函。
4.財政部中區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式查詢截取畫面。 5.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雲林縣臺西鄉公所107年1月19日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 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雲林縣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 定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 案,申辯如下:
(一)本人丁河山於106年4月5日擔任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秘書前, 曾於105年7月12日擔任中華農業資材行負責人職務,惟該商 號申請設立後,並未開業。因此本人就認定係沒有營業(因 本人之前未擔任過公務人員對公務員服務法規不清楚所致) 。
(二)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發文字號第00000000000號) 於106年8月18號發文本人表示本人申請設立之中華農業資材 行設立已滿6個月尚未開業,並告知106年9月10日前辦理相 關事宜,如逾期106年9月10日將依稅籍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 廢止營業登記,更使本人確信,上述中華農業資材行之登記 已失效。直至106年11月24日經本鄉公所人事室查核得知違 法後,立即於106年11月27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商業歇業(註 銷)登記。業經雲林縣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准予自106年11月14日起登記歇業,且由財政 部中區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式查詢,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確實未有營業之事實。以上主要原因還是 本人(丁河山)於106年4月之前從未擔任過公務員,不諳公務 員之服務法規,再加上本人認為無營業行為就以為是營業登 記失效。
二、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丁河山於106年4月5日起擔任雲林縣臺西鄉公所( 下稱臺西鄉公所)秘書職務,其於擔任前述公職前之105年7 月12日起擔任中華農業資材行商號負責人,於106年4月5日 擔任該公職後,仍續兼該商號負責人,至106年11月24日經



臺西鄉公所人事室查核得知違法後,即於106年11月27日申 請商業歇業(註銷)登記,經雲林縣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建 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准予自106年11月14日起登記歇 業。被付懲戒人自106年4月5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上該 期間內被付懲戒人未實際經營該商號,亦未取得經營之報酬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時坦承屬實,核與移 送書所附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雲林縣政府 106年11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年8月18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 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式查詢截取畫 面、被付懲戒人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西 鄉公所107年1月19日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第8次考績 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所載均相符,從而被付懲戒人之 違法行為已足認定。雖被付懲戒人辯以:中華農業資材行商 號申請設立後,並未開業,此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 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付懲戒人申請設立之該商號已滿6 個月尚未開業,並告知106年9月10日前辦理相關事宜,如逾 期106年9月10日將依稅籍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廢止營業登記 ,更使被付懲戒人確信,上述商號之登記已失效。且由被付 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被付懲 戒人確實未有營業之事實。本案係因被付懲戒人於106年4月 之前從未擔任過公務員,不諳公務員之服務法規,再加上本 人認為無營業行為就以為是營業登記失效。為此,請貴會明 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等詞。惟查:
(一)任何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不得以未曾 受過相關法律教育訓練,或未被告知相關規範,作為無違法 故意之依據。而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經營商業者, 自不能解免故意違反該規定之責任。
(二)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 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 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人員如經 選任登記為商號之經營者,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影響本 職,亦不問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 戒人於任公職期間,擔任前述商號負責人,自應負公務員經 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又中華農業資材行於未經歇業或撤銷營 業登記前,其隨時均有經營商業之可能,不因其目前尚無實



際商業行為,而影響認定其為商業主體。
(三)至於被付懲戒人其他答辯,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 援為免責之依據。綜上,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 違法事證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 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 戒人之經營商業,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 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 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甚明。又 查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申辯意 旨,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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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