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調字,107年度,48號
NHEV,107,湖調,4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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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調字第48號
原   告 林國新 
      黃素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杰 
被   告 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現戶籍地及實際居所係在宜蘭縣壯圍鄉,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壯圍鄉南北五路,行 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過失撞擊原告 林國新駕駛及搭載原告黃素珠之自用小客車,林國新及黃素 珠均因此受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2萬9,247 元。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居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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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