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郭君龍即郭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第三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 相對人郭君龍即郭彥良之債權,擬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 ,詎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住居所不明,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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