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慶忠
代 理 人 田得亮
相 對 人 陳林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林月里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伊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其他共有人共 同處分系爭土地,並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相 對人已於民國95年6月28日出境國外,並於97年7月25日向戶 政機關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嗣因相對人未行使優先購買權, 復將出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再次通知相對人 ,信件仍遭退回。伊無法得知相對人國外住址以寄發如附件 所示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函、退回信封、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9、10、11、14-1、16頁 ),且相對人自95年6月2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 態。是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