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8號
NHEV,107,湖簡,8,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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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李榆楨即李佳玲
      李政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榆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榆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李榆楨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榆楨(原名李佳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被告部分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榆楨於民國89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李政坤 為附卡人,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正、附卡,嗣被告2人分別持 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5月22日止,尚積欠帳款294,573元( 其中正、附卡本金各為247,926元、1,624元,餘為利息、違 約金)未付,其中附卡消費所生帳款部分,應由被告2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77元及其中1,624元自95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政坤則抗辯︰被告李榆楨為伊胞姊,有告知要申辦附 卡給伊,伊也有收到附卡,伊消費之款項已給伊胞姊,伊不 知伊胞姊積欠帳款。信用卡申請書並非伊本人簽名,且申請 書上簽字欄並未註明連帶保證或連帶債務等重要訊息,原告



亦未將定型化契約內容告知伊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該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榆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榆楨向其申請及領用信用卡正、附卡,嗣持 卡簽帳消費,積欠上述正、附卡帳款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李 榆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李榆楨給付正、附卡消費帳款,自屬有據。 ㈡被告李政坤部分︰
被告否認信用卡申請書為其所簽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檢視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中附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 位係空白,乃正卡申請人李榆楨以代理名義填寫附卡人之姓 名,是被告李政坤抗辯信用卡申請書非其簽名申請乙節,足 堪信實。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政坤知悉信用卡申請書 之條款內容,並就此內容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 足認定原告與被告李政坤間已成立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關係,則原告本此關係請求被告李政坤就附卡消費部分 ,與被告李榆楨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榆楨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對被告李政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李榆楨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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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