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升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丁
被 告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施作臺北捷運環狀線大坪林站之 地面復舊污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 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惟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5萬9,600 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 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15萬9,600 元未給付乙節,有出工 單、數量統計表、請款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催告函文 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再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7 年1 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萬 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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