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5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苙中
被 告 家事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租賃契約書第15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 ,向原告承租數位影印機之設備,約定每期租金新臺幣(下 同)10,500元,首期於105年4月1日給付,其餘各期每個1個 月之同日給付;如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所 有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暨依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106年5月1日(即第14期)起即未給付租金 ,依約應即付清包含未到期之全部租金,共計493,500元。 為此,依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述租金暨約定 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 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500元 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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