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號
原 告 任紹涵
被 告 吳修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
交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叁元部分,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7,570元(原告當時請求細項為醫藥費用1, 270 元、工作損失6,000 元、整形費用15,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20,000元、機車維修費15,300元、手機原價30,000元,折 舊後約20,000元,故損壞賠償應為10,000元,以上金額加總 應為67,570元,但原告誤載為77,5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分別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當庭及107 年1 月29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擴張、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405元或67 ,405元,及其中醫藥費用1,270 元、工作損失5,835 元、整 形費用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42,105元部分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系爭機車維修費15,300元、手機損 壞賠償24,000元或10,000元(擇一方式,詳下述),共計39 ,300元或25,300元部分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程序上並無意 見逕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擴張、 減縮等,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 市汐止區新昌路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昌路52號前時 ,其前方有原告一手拿手機、一手握住機車龍頭違規騎乘車 號為158-GFG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上開地 點適欲向左迴轉,被告已見到原告拿著手機騎乘系爭機車欲 向左迴轉之狀況,本應注意前車原告隨時有可能因此停下之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方之系爭機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違規 臨時暫停在道路中看手機簡訊,被告見狀因而煞車不及,其 機車前輪自後追撞系爭機車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左肘脞傷及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案分106 年度交易字第5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為處理。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系爭機車維修費15,300元、i phone 6 64G 手機損壞賠償 金24,000元或10,000元(擇一方式,若上述手機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被告應賠償24,000元,若被告只顧修復,則應賠償 10,000元)、醫藥費用1,270 元、5 日工作損失5,835 元、 整形費用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加給法定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05元或67,405元,及其中醫藥 費用1,270 元、工作損失5,835 元、整形費用15,000元(腳 膝蓋外傷傷疤醫美手術至少10次、每次1,500 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共42,105元部分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系爭機車維修費15,300元、手機損壞賠償金24,000元或10, 000 元(擇一方式),共計39,300元或25,300元部分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醫藥費及系爭機車之估價損失不爭執,然修車 費用應折舊,且手機毀損部分也應請原告證明當時是使用該 支手機,並認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而就工作損失部分,需 修養到5 日,及整形費用花費15,000元之單據有意見,另法 院應依肇事比例為本件判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身體亦受有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左肘脞傷及擦傷之傷害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 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耗材(如人工皮膚)統一發票 、祥寶車業車輛委修單、手機報修單、薪資單為證,且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亦已向承審法官坦承犯 行坦承不諱,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首 應先予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有 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關於本 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查除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就此並未否 認外,依原告105 年6 月30日於汐止國泰醫院接受警員詢問 時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內容(參士林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13553 號卷第19頁),原告亦有騎乘機車中 間因有訊息進來,就將機車停下來查看,有看了一下Line訊 息,接著就遭後方被告機車撞上等之違規暫停亦即於駕駛機 車中在道路中看手機簡訊之過失,該筆錄並經原告簽名確認 ,及當時警員詢問者確為原告之回答及原告於筆錄簽名之過 程並經本院刑事庭於被告所涉刑案中詢問甚詳(參本院106 年度文易字第53號卷第19至21頁),故原告辯稱本件其無過 失云云,尚無可採信。及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參上述偵卷第58至60 頁),兩造上開過失均同為肇事原因,該報告所依據之證據 及法規本院認應可採信,是本院認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兩 造各負50% 過失責任。又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藥費部分(含就診及醫療耗材):
針對原告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及自行購買人工皮膚, 支出1,270 元之請求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同額之醫療費用收 據1 紙、統一發票2 紙為憑,被告就該等收據之真正並未加
以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8年5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 105 年6 月30日,已逾3 年,是其零件費用部分僅得以殘價 計算【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300 ÷(3+1 )= 3,825 】,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為3,825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⒊手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當時攜帶之i phone 6 64G 手機損壞(原告主張若上述手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應 賠償24,000元,若被告只顧修復,則應賠償10,000元),然 原告上述於105 年6 月30日在汐止國泰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 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並未提到有任何手機損 壞之事,直到105 年9 月30日於汐止分局製作筆錄時才提到 此一損壞,而此一項目、費用及其因果關係均為被告否認( 故應認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壞部分10,000元), 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於107 年1 月29日所提準 備書狀補原證1 中檢附手機照片4 張欲為證明,但僅憑該照 片,尚無從認定該損壞手機係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無法提出證據為上述證明,本院 自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部分應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5 日工作損失5,835 元,為此 必要性亦然被告否認,而依原告所提汐止國泰醫院105 年6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中僅記載宜多休養及 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並無任何「5 日內應在家休養」等記載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5 日無法工作之損 失5,835 元,本院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部分應無理 由。
⒌整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應 花費15,000元整形費用等,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醫院上述診 斷證明書、腿部受傷照片4 張(原告107 年1 月29日所提準 備書狀補原證1 最後2 頁)、2 家診所蓋章證明腳色素療程 10次需15,000元(補原證5 )之證明,被告就上述照片並無 意見,本院認既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上開照片外形上頗為嚴重及原告之年齡(78年生) 等,應認其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確有接受美容醫療之 必要,及其費用亦經2 家診所開立證明,故原告上開費用之 請求應有理由。
⒍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大學財 金系畢業、目前擔任科技業;被告高職畢業、現待業中,以 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103 年至105 年之財產與所得清單 及兩造學經歷等一切情事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2 萬元 之金額尚屬過高,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迄言 詞辯論終結時,應以15,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095元(計 算式:1,270+3,825+15,000+15,000=35,095),惟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應 由兩造各負過失責任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及被告 主張應依肇事比例為本件判決(顯係為與有過失之答辯)等 語,本院自應依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自應酌減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 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應以17,548元(計算式: 35,095*50%=17,548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548元, 及其中屬於醫藥費、整形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5,635元部分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6 年5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機車損失1,913 元部分自107 年1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1,000 元(即原告追加機車及手機維修費部分之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60元,餘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