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淑萍
曾冠豪
被 告 盧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6 條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除主文所示部分外,另聲明「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嗣於審理中以上開部分為贅述而 更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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