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784號
NHEV,106,湖簡,78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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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84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麗
訴訟代理人 劉安甯
被   告 馬昭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美秀館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美秀館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臺北市政府 備查在案。又美秀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之管理,訂有美秀館公寓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系爭辦法第49條第4 款、第5 款、第50條規定 ,若區分所有權人於社區停車場停放車輛占用停車格線外之 公共區域,或於停車位及周圍任意安裝及推放物品,經原告 2 次勸導改善而仍未改善,將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 罰金,若連續違規,則應連續處以罰金,直至違規情形改善 。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美秀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遵守系 爭辦法之義務。詎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29 日日止,共計違規209 次(詳如原告106 年12月6 日庭呈之 附表及檢附之違規拍攝照片、罰款單,原告就該附表中記載 收據編號17683 、17838 、23953 共3 張罰單部分,表示因 無罰款單及違規照片暫不請求)等情,多次均違反系爭辦法 第49條規定,因原告之前曾勸導改善被告仍持續違規,原告 已按系爭辦法第50條規定,處罰被告罰金共104,500 元。爰 依美秀館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積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依原告107 年1 月15日辯論期日減縮 後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 款亦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 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 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 之處理方式。查原告本於加強對美秀館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 之管理,以維停車秩序及安全,因此訂立系爭辦法,且系爭 辦法業經美秀館公寓大廈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臨 時會會議決議通過等節,有原告起訴狀後所所提組織報備證 明、美秀館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 辦法附卷可查,是該系爭辦法自有拘束原告社區內各區分所 有權人之效力,各區分所有人並有遵守之義務。又被告為區 分所有權人,及未依系爭辦法第49條規定停放車輛,經原告 勸導後仍持續違規,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29日 日止,共計違規209 次等情,亦有原告檢附之被告為上述住 所所有權人之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舉發違規通知罰款單、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依該系爭辦法 第50條,處罰被告104,500元,應屬有據。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美秀館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系爭辦法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4,500 元,及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元)。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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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