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322號
NHEV,106,湖簡,322,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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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蘇逸秋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吳希達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105 年度北簡字第1541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之票據號碼CH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1月16日 ,到期日為105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401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 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訴外人林勝紘共同經營圖騰包裝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圖騰公司),因圖騰公司需資金週轉,伊乃與林 勝紘各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伊並應被告之要求提供圖騰公 司股票100 萬股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然被 告並未交付借款予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伊 自得主張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業已於104 年11月30日將500 萬元匯入原告指 定之林勝紘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林勝紘帳戶),系爭帳戶雖為林勝紘開立,然實際上 係由原告保管存摺印鑑並實際使用,原告辯稱未收到款項顯 非事實,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約定借款500 萬元,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5417 號卷< 下稱北院卷> 第4 頁 、第7 頁),並經本院借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 借款,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交付50 0 萬元予原告。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 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自應依票據上之文義負責。又按發票人依票據文義負責 ,無庸論及其簽發票據之原因,故為無因證券,持票人無 庸就其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票據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 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 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二)被告主張其業已於104 年11月30日將500 萬元匯入原告指 定且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之系爭林勝紘帳戶,雖林勝紘亦 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然其係以交付100 萬元現金及匯款 400 萬元至訴外人即林勝紘之配偶劉卉蓁台北富邦銀行信 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劉卉蓁帳戶)之方式 給付借款予林勝紘,上開匯款入系爭林勝紘帳戶之500 萬 元即非林勝紘本人之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劉卉蓁帳戶之 交易明細、林勝紘簽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 頁)。查,林勝紘於104 年11月16日簽發票據號碼CH6050 002 ,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1月16日,受款人為被告,票 面金額500 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3 月10日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2 號本票)交付予被告,有系爭2 號本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系爭本票及 系爭2 號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相同,票面金額均為500 萬元,則被告於上開日期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林勝紘帳戶 ,亦不排除係借款予林勝紘之款項。就此,依被告固提出 林勝紘於104 年12月1 日簽立之收據,上載「茲收到吳希 達先生交付本人之借款計500 萬元無誤(100 萬元現金及 400 萬元匯入本人配偶系爭劉卉蓁帳戶),恐口無憑,特 立此據」等語。然100 萬現金數目非小,被告並未提出其 資金來源之相關證據,且證人即圖騰公司之總經理室特別 助理尹天賜證稱林勝紘與被告係高中同學,林勝紘於105 年10月31日公司退票後開除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則林勝紘與被告之關係非淺,與原告間則有圖騰公司事 務之爭執,林勝紘所立之收據之真實性即非無疑。且被告 與林勝紘間因上述緣由應有相當之信賴基礎,然被告同時 各借款500 萬元予原告及林勝紘,既有立據為憑之考量, 竟僅要求林勝紘簽立收據,而未一併要求原告簽立收據, 顯有違常情,是林勝紘所立之收據,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另證人尹天賜固證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後,由伊交付 被告,原告有指定被告匯入林勝紘在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 帳戶,存摺及印章及上開帳戶均由原告管理運用,當天亦 有交付系爭2 號本票予被告,但這部分匯款要查資料。不 知道林勝紘向被告借款有無用劉卉蓁之帳戶作為匯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至67頁)。觀之系爭本票及系爭2 號本 票票據號碼連號,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亦均相同, 極易產生混淆,如其款項之交付方式有所不同,尹天賜應 能加以注意,然尹天賜僅就原告與被告約定匯款至系爭林 勝紘帳戶部分有所記憶,卻對於有無約定匯款至系爭劉卉 蓁帳戶部分則稱不知道,是尹天賜證稱原告與被告約定交 付借款匯入系爭林勝紘帳戶部分,即有違常情而難認可採 信。至被告再提出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簽立之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25頁至29頁),系爭林勝紘帳戶固列於該切結 書所附「交接存摺明細」。原告不否認於105 年10月31日 退出圖騰公司之經營,曾簽立該切結書。則系爭林勝紘帳 戶係由原告保管乙節,應可認定。然再觀之系爭劉卉蓁帳 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匯400 萬元款項部分,劉卉蓁又於 同104 年12月2 日及14日分別匯款250 萬元及150 萬元至 系爭林勝紘帳戶,此亦有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4頁)。從上開400 萬元款項之流向最後係 匯入系爭林勝紘帳戶,則系爭林勝紘帳戶內資金並非僅由 原告支配使用。從而,原告保管系爭林勝紘帳戶存摺之事



實,尚不足認被告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林勝紘帳戶,即係 交付借款500 萬元予原告。
四、從而,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交付500 萬 元予原告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是無從 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既有欠缺,原告自得對抗被告之請求。因此,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之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5 萬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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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