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輔仁
訴訟代理人 莊德和
被 告 黃宜敏
訴訟代理人 施景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八0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外牆拉皮自付分擔 費用新臺幣(下同)291,367元。被告則抗辯已有住戶對原 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而判決原告敗訴 在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所屬社區102年8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105年3月24日第32屆第6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 主張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費用之標準。而就原告據以請求 之基礎法律關係、即上述會議有關區分所有權分擔費用決議 之效力,業經所屬社區另一區分所有權人顧潭提起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判 決確認上述會議所為分攤費用之相關決議均無效(另確認10 1年4月22日修訂之濱湖皇家大廈規約第3條關於「外牆屬該 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所有」之約定無效),嗣本件原告就判 決提起上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80號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審理中, 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均影本)等 在卷可參。是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當以系爭另案事件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