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輔仁
訴訟代理人 莊德和
被 告 李飛雄
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確認區分所有權入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105 年3 月24日「濱湖皇家大廈第三 十二屆第六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所為議題一『外牆工程分攤 費用採啟赫公司所計算之版本,依外牆現況實作實收計算」 之決議等分擔大樓共同修繕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抗辯該等管 委會之決議等應屬無效,且業經所屬社區住戶提出確認決議 無效之訴等。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 號民事案件,確係 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上述105 年3 月24日「濱湖 皇家大廈第三十二屆第六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所為議題一『 外牆工程分攤費用採啟赫公司所計算之版本,依外牆現況實 作實收計算』」之決議等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本院上 述案件並已為上述期日原告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所為議題一決 議無效等之判決,而該案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中,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本 院上述案件之判決影本及該案現在之明細可稽,則被告主張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80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程序上確屬有據,本 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