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1062號
NHEV,106,湖簡,1062,201803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梁嵃貹即梁三進即梁國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蔚廷,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程耀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1 月20日起與原告(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 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此為本院依 職權所知悉)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等,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 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6 年3 月21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 、費用、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等)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 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依原告107 年3 月28日辯論期日更 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 款、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 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調查結果,原告是項主 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
│本金│ 計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週年利率 │
│序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1 │ 8,383元│96年3月22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百分之17.5 │
│ │ ├──────┼────────┼──────┤
│ │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5 │
├──┼─────┼──────┼────────┼──────┤
│ 2 │ 143,205元│96年3月22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百分之19.69 │
│ │ ├──────┼────────┼──────┤
│ │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5 │
├──┴─────┴──────┴────────┴──────┤
│本金債權合計151,588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