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767號
NHEV,106,湖小,767,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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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67號
原   告 劉德中 
被   告 徐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16時30分,駕駛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 14公里200 公尺中間車道,適有前方車輛上物品掉落在車道 上,肇事車輛前方之車輛見狀閃過,惟肇事車輛因未與前方 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及而輾過該物品,該物品因而彈 起撞擊行駛在肇事車輛後方外側車道之伊所有3203-TQ 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8,39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395 元,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則以:伊當時係正 常行駛,不知中線車道上有掉落物,事後經警方通知始知有 本件事故,伊無肇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輾壓不明車輛所 掉落物品,該物品因而彈起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行車記錄器翻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第22頁、第26頁至29頁、第 37頁、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本件事故係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16時30分,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4公里200 公尺中間車道,輾過 車道前方自不明車輛上掉落之物品,該物品因而彈起撞擊 行駛在肇事車輛後方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稱當時行車速度約80至90公里/ 小 時(見本院卷第26頁)。又本件掉落物係位於高速公路中 間車道上靠右側處,有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為一般車輛正常行進中右側 車輪所經過之範圍。而衡情,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高速行駛 中,對於車道上突然出現之掉落物,其反應時間甚短,本 即無法立即閃避,且若為避免輾壓掉落物而採取閃避之作 法,往往造成車輛失衡而有翻覆之風險,尤其大貨車於高 速行駛中,為維持重心之平穩,更不宜冒然改變行車動向 。因此,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與本 件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有足夠時間反應,且是否應採取 改變行車動向之方式閃避他人掉落於車道上之障礙物,即 非無疑。而依本件之客觀情形而言,該掉落物係肇事車輛 之前車經過後,始出現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尚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充分時間反應,且肇事車輛係大貨車,其貿然改 變行車動向反而增加發生事故之風險,則被告對於車道上 之掉落物未加閃避,尚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輾壓車道上之掉落物,既欠缺歸責性, 即無從認為係侵害行為。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不明車輛,於肇事地點掉落物, 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原 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至51頁),亦同此見解。既被告輾過掉落物之行 為非本件肇事原因,自不可咎責於被告。依前揭判例,即



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駕駛車輛未與前方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以致被告未閃過掉落物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後車對於 前車之突發狀況不及反應而生危害,乃屬同一車道前後兩 車間之注意規範,此可由條文明文「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甚明。而本件掉落物乃不明車輛所掉落,與肇事車 輛前方之車輛無關,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縱有未保持與 前方車輛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情事,而違反上開規定, 仍不能以該違規事由即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成立過失行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5 元,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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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