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江宛勵
訴訟代理人 游樺貞
被 告 ROQUETTE EDOUARD DOMINIQUE YVES AUGUSTIN MAR
IE JOS(愛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被告承租房屋(門牌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原約定租期至105年9月30日 ,惟於105年7月間被告未經伊同意,即自行更換門鎖,伊於 同年月29日發現時聯繫不上被告,經報警後乃不得不於同年 月30日搬離。然被告仍執有兩個月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21,400元,迄未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論字第1492號處分書 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核閱查明。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違約情事,即自行更 換門鎖,致原告無從入內始遷離,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兩造租約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仍執有押租金,又未能主張 並舉證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