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員晉梅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練炫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