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7年度,45號
CLEV,107,壢簡聲,4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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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秋鎮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二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27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黃秋鎮對第 三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69724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嗣以相對 人所主張之債權應以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陳玉雪之遺產範圍 內為限,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 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 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為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13,830元(計算式:92,200元×5 %×3 年=13,830



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3,830元予以准許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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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