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011號
KSHM,89,上訴,1011,2000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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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九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九一0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胡怡甲(未經起訴)係朋友,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或係六月初某日,在台 南市○區○○街一五七號胡怡甲住處,由胡怡甲提議以其所蒐集,八十七年一、 二月份(僅八十八年六月一日MU00000000號一張)及三、四月份未中獎、原發 票號碼不詳,並已偽造為如附表所示之號碼,使末三、四、五位號碼與得獎號碼 相同之統一發票共計四十二張,持向不特定金融行庫詐財,經乙○○同意,雙方 乃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胡怡甲搭載乙○○至高雄 市區、台南市區等找尋金融行庫,並由乙○○事先在該已偽造完成之統一發票上 填載面額、個人身分證資料並蓋章,由乙○○出面兌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一 日、六月五日、六月六日、六月九日、六月十日、六月十六日、六月二十六日, 連續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持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兌領獎金,使各該銀行 之承辦人員誤信其持有當期中獎之統一發票,而陷於錯誤,交付每紙發票新臺幣 (下同)四千元或一千元之獎金,足生損害於財政部發放統一發票獎金及核算中 獎率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發現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收 執聯與存根聯號碼有異,乃報警循線調閱錄影帶而查獲上情。併扣得供做犯罪用 之統一發票計四十二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至各銀行領取 獎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胡怡甲將統一發票給伊託伊去領, 伊不知發票是假的云云,也沒有獲得好處,本件商議時只有胡怡甲與伊在場,以 前提到的阿德與本件無關,純粹是看胡怡甲生活困難才幫助胡怡甲云云。惟查( 一)以發票營業人所提供中獎發票號碼之存根聯資料,與疑似偽造之統一發票相 核對,自內載金額、貨品、收銀機編號等事項,即可辨識發票號碼之真偽,此有 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廣執行小組回函說甲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經調取各 該發票存根聯,所有回函之部份,與本件供作兌獎之用之統一發票核對結果,除 發票號碼相同外,其餘所載事項如商店、金額等均不相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持用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發票上所載開立各該



發票之商行實際上並未領用該統一發票之編號,此亦有卷附永正食品、光南商號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翔富商行、台南億客來生鮮超 市、重仁文具行、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榕華便利商店、維昌餅乾糖果廠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錢豐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萊 德便利商店、台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等函或所附統一發票存根聯等在 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確為偽造無訛。二、被告先是否認上開發票為其所兌領,後則辯稱雖係伊所兌領,然不知偽造云云, 陳述前後矛盾,多有瑕疵,經查:(一)扣案統一發票背面所填寫領獎人乙○○ 之姓名、身分證號碼與住址等事項,經核與被告身分證上資料相符,且兌領獎金 時需核對身分證正本,經承辦人員核與發票上之資料相符始讓其兌領獎金,業據 證人即泛亞銀行職員洪慎穗到庭證述甲確,再經審閱當時翻拍錄影帶之照片,該 女子與被告有長髮等特徵相似,又經比對被告當庭之簽名筆跡,經核與統一發票 背面資料之簽名筆跡相似,足認確係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二 )被告持以冒領之統一發票就目前被查獲者已達四十二張之多,又係捨近求遠並 分散至不同銀行領取,且事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屢屢辯稱 不是伊去領的云云,顯見其甲知胡怡甲提供之統一發票應係變造,(三)況依一 般統一發票中獎機率,又豈有一次中獎即多達至少四十餘張,而面額又均是一千 元及四千元不等,此種可能之機率實屬甚微,被告而仍持以兌獎,又不敢在相同 行庫一次兌換完畢,顯知悉系爭統一發票為偽造,其與胡怡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足可認定。至證人胡怡甲固證稱不是伊拿發票給乙○○云云,惟其證稱伊 不認識被告云云,而被告竟能甲確描述其外貌、特徵,喉頭插管等情,是證人所 述,自非可採,況胡怡甲自身亦犯有變造統一發票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上訴中,有 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稱是證人胡怡甲拿偽造統一發票來要求伊去兌換 等語尚可採信。此外,復有偽造之統一發票四十二紙、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 行小組函請偵辦函及泛亞商業銀行建工分行函等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顯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營業人交付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並收取代價後製發之憑證,屬私文 書之一種,雖其附帶可兌獎,於開將後如中獎,則須憑以交換兌獎,惟此僅係政 府之一種獎勵措施,鼓勵買受人索取統一發票,以防止漏稅,其本質仍屬私文書 之一種,不因有上開給獎辦法,即認統一發票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統一發票 雖屬私文書,惟其所憑以兌獎之統一發票號碼,已因兌獎日期經過,及未經中獎 而失其效用,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兌獎,自屬創 設性之行為,即其行為係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將原已失效之未中獎統一發票偽造為NM000 00000號及00000000號,使之末五位號碼與得獎號碼相同之統一發 票二紙後行使,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被告乙 ○○於原審否認有偽造統一發票之行為,本院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甲其有偽造 統一發票犯行,自難認被告乙○○有偽造統一發票犯行。又至檢察官起訴書同時



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統一發票行為部分(與偽造統一發票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按 被告乙○○確有行使偽造統一發票之行為,惟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謂之有價證 券,係指於有一定價值之權利證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財產上之權利時,須佔有 該券為其特質,而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現行之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 免逃漏稅捐而設。雖在領獎時亦須佔有該得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 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核其性質應屬私文書,不因取得統一發 票後公佈中獎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第四次刑庭總會決議參造)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被告與胡怡甲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各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部份,因與前開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所,已如前述 ,原判決誤依行使變造私文書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 ,及適用法律錯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行使偽造統一發票張數高達四十二張,票面金額即已詐得十二萬三千元,事後亦 未賠償國庫,惟念其僅有行使及詐財行為,尚未為專業偽造之地步(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亦參與偽造行為或就偽造行為有共謀而推由他人實施之共犯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四十二張,雖扣於本案,惟為被告提出行 使,業經交付各銀行收執,為各銀行日後憑以行使民事追償之憑據,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兌現銀行 發票編號 獎金 備註
1 87.6.1 台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 MZ00000000 0千元 2 87.6.5 泛亞銀行台南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3 87.6.5 萬通銀行台南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4 87.6.5 中興銀行台南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5 87.6.5 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6 87.6.5 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 NJ0000000 0千元 7 87.6.5 中興銀行赤崁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8 87.6.5 華南銀行台南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9 87.6.5 大安銀行台南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10 87.6.5 萬泰銀行台南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11 87.6.5 萬泰銀行台南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12 87.6.6 上海銀行台南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13 87.6.6 富邦銀行台南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14 87.6.6 台灣企銀成功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15 87.6.6 萬泰銀行北門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16 87.6.6 中興銀行北興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17 87.6.6 第一銀行東台南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18 87.6.6 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19 87.6.6 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20 87.6.9 華僑銀行嘉義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21 87.6.9 華僑銀行嘉義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22 87.6.9 富邦銀行永康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23 87.6.9 萬通銀行新營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24 87.6.9 萬通銀行嘉義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25 87.6.10 泛亞銀行高雄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26 87.6.10 泛亞銀行四維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27 87.6.10 泛亞銀行高雄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28 87.6.10 萬通銀行高雄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29 87.6.10 萬通銀行高雄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30 87.6.10 萬通銀行台南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31 87.6.10 萬通銀行高雄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32 87.6.10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33 87.6.10 萬泰銀行高雄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34 87.6.10 萬泰銀行中正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35 87.6.10富邦銀行高雄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36 87.6.10 中興銀行高雄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37 87.6.10 中興銀行儲蓄部 NZ00000000 0千元 38 87.6.10 中興銀行開元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39 87.6.10 泛亞銀行鼎強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40 87.6.10 泛亞銀行建工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41 87.6.16 華僑銀行仁德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42 87.6.26 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 NZ00000000 0千元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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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